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答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群珍被 告 甲○○
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任上訴人即自訴人答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因自訴人公司至八十六年九月底止虧損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餘萬元,股東權益僅餘五十餘萬元,公司運轉已生困難,為減少公司債務負擔辦理現金增資不成,雖經董事會決議將公司之主要財產出售以清償債務,惟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即將自訴人主要財產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九一九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路○○○號四樓出賣予迦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迦恩公司),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本案處分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本不動產處分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金堂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迦恩公司,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此未經股東會決議而不生效力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至甲○○其餘被訴與被告乙○○、丙○○共同偽造股東會決議,盜用自訴人公司印章並行使,將自訴人主要財產移轉予迦恩公司而違背其任務,明知其已被解除董事職務,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自訴人代表人身分自居,盜用自訴人公司印章蓋於委任狀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提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三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以欺罔行為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暨明知自訴人與其父林宗要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將前開不動產虛偽設立不實抵押權登記予林宗要,尚與乙○○、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與乙○○、丙○○有此部分犯行,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甲○○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甲○○無罪之諭知,及維持第一審諭知乙○○及丙○○均無罪之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偽造股東會決議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甲○○被訴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科刑及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五款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