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欲購買日製之棒磨機(含減速機),乃委託上訴人甲○所經營之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喬公司)代向日本詢購,榮喬公司乃透過日本代理商小松屋商事株式會社(下稱小松屋會社)向日本栗本鐵工所株式會社(下稱栗本鐵工所)洽購。詎上訴人明知其所詢得四套棒磨機之價格共計日幣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元,竟意圖為自己賺取不法之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提出自擬之報價單,向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詐稱:日製栗本牌棒磨機每套單價為日幣七千一百零七萬元,四套棒磨機共計日幣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即與小松屋會社實際出售價相差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使地勇公司代表人陳啟祥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以四套棒磨機共計日幣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與榮喬公司簽訂代詢購機械之合約,並約定應付上訴人之佣金為買賣總價之2%即日幣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地勇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先給付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予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初,上訴人請求地勇公司滙給日本代理商小松屋會社之金額為日幣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元,地勇公司發覺有異,仍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由華南銀行鳳山五甲辦事處先滙出訂金,即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信用狀至日本大阪小松屋會社。上訴人為自圓其說並向陳啟祥取得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之款項,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持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榮喬公司內,未經溫海建一之同意所偽造「小松屋商事株式會社、溫海」名義出具之「報價單」,向地勇公司詐稱:該棒磨機的國內運費、出口包裝費及海運費用,每件為日幣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元,四件共需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付款條件:以現金電匯東京三菱銀行大阪分行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日人溫海建一及地勇公司。地勇公司因一時無法籌集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之現金日幣,上訴人乃要求簽發支票分期支付,陳啟祥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交付上訴人(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一張,上訴人已轉讓他人兌現),嗣地勇公司之代表人陳啟祥向上訴人要求交出日本小松屋會社有關本案棒磨機之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即藉詞推諉,並避不見面,地勇公司始知受騙。而榮喬公司虛報之佣金(勞務費)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地勇公司已給付近半數,而上訴人竟仍藉詞詐取地勇公司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所經營之榮喬公司係透過日本當地商社及友人在日本打探結果知栗本鐵工所及川崎重工有產製該機械設備,詢價結果每套高達一億日元,嗣經協商再降為八千五百萬日元,自訴人之廠長未接受,上訴人又前往栗本鐵工所談判,最後以七千一百零七萬日元成交,有卷附陳世昌之傳真函可證,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地勇公司報價,再於同月十一日與地勇公司訂約,雙方確認以總價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日元進口四套棒磨機。至於「小松屋商事株式會社、溫海」名義出具之報價單係上訴人與自訴人簽約後,上訴人向賣方仲介人提議可自辦出口方式以獲取出口利益,遂由溫海氏於四月二十一日概算其國內運費、出口包裝費及海運費用共四千五百三十二萬日元傳真予上訴人。嗣小松屋會社見自訴人遲未開立L\C至日本,疑是否爽約,屢催上訴人向自訴人了解情況,在近四個月履約與否不確定期間,上訴人數度前往栗本鐵工所洽商,迄八月初該所同意吸收上開報價單所列之出口作業費,僅收取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萬日元,餘額則資為上訴人及日方仲介人之酬佣,該報價單絕非上訴人所偽造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溫海建一及陳世昌作證(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原審亦認有傳喚調查之必要,囑託外交部轉駐日本代表處送達傳票,陳世昌經送達後未到庭作證,溫海建一則查無該人而未能送達,有外交部條約司函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八、七十一頁)。惟上訴人曾陳明願自行帶同證人到庭作證(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原審不待上訴人帶同陳世昌到庭作證或囑託駐日代表代為調查,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偽造前開報單之犯行,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卷附上訴人與自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係約定四組棒磨機之總價為日幣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付款方式為開立全額L\C(第一審卷第九頁),核與卷附栗本鐵工所出具之製造業者證明書記載每組棒磨機單價為日幣五千九百七十四萬元,四組總價為日幣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元,付款方式為裝船一個月後以現款付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收貨後二星期以內以現款付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兩者記載之內容不盡相符,原判決理由二之3卻謂該製造業者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上訴人和自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內容相符云云,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與卷內前開資料記載之內容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上訴人持偽造之報價單欲向自訴人多詐取新台幣約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犯罪後經自訴人追討,已分別退還自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匯還自訴人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云云,如果無訛,是否指上訴人原所詐得者為五張支票及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若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藉詞詐取地勇公司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一節,亦有不盡相符之矛盾。原判決對此未予釐清論述明白,亦有可議。又卷附喬榮公司佣金報價單記載,喬榮公司之佣金係依總價日幣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百分之二計算,為日幣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而原判決認定日商實際出售之總價為日幣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元,如果無訛,是否僅其中之差額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係上訴人所欲詐取之浮報金額?若然,則上訴人浮報之佣金額,是否僅係按其浮報金額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並非全部之佣金均為其浮報之金額?亦待究明。原判決未予釐清即認全部之佣金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均為虛報之佣金,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