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林清田
沈榮峰范曜輝共同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清田、沈榮峰、范曜輝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宜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圓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宜圓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與范曜輝就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沈榮峰就其所有同上段六六四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與林清田就其所有同上段七十六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因宜圓公司一再違約,上訴人等乃依法解除上開合建契約。詎被告二人明知其情,且依合建契約第八條「本工程建築物規劃完成,經甲方(即上訴人等)同意始得提出建造申請」,而上訴人等自始即未予同意,被告二人卻勾結建築師鐘文宏(已判決無罪確定)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偽造沈榮峰、范曜輝、林清田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沈榮峰名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並持以行使,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核發第三四二六號建造執照。嗣被告二人因恐其等以偽造文書方式請得之建造執照於八十七年四月屆滿失效,乃利用沈榮峰居住台北不在現場之便,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僱工擅自拆除沈榮峰所有坐○○○鎮○○路○○○號之建物,經上訴人等之親友發現,出面制止,詎被告二人不僅置之不理,更以暴力相向,經向警方報案,雖暫時停止施工,俟警方人員離去,其等又繼續拆除,將沈榮峰上開合法建物夷為平地。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及甲○○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㈠、原判決說明:依有效存在之合建契約約定,沈榮峰於立約之始即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提供予宜圓公司施工,並將土地上房屋騰空點交給宜圓公司拆除,從而被告二人依前述有效存在之合建契約,僱工拆除合建基地之建築物,雖有毀損建築物之客觀事實,衡情實難認被告等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至沈榮峰指稱並未將房屋點交與甲○○云云,被告二人則辯稱沈榮峰於簽約之初即已口頭點交房屋云云,應屬沈榮峰與宜圓公司間有無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之民事糾葛,無涉本件毀損建築物犯行之認定等情(原判決第八頁最後一行至第九頁第七行)。因而論斷被告二人並無毀損沈榮峰建物之故意。然查沈榮峰指稱:因伊與宜圓公司已解除合建契約,故始終拒絕將伊地上之房屋點交與宜圓公司拆除,被告二人明知伊始終未同意,竟不聽制止而僱工以強暴之方式將伊所有建物拆除,被告二人顯有毀損伊所有建物之故意及犯行等情。而沈榮峰與宜圓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載明:建築執照取得後由乙方(即宜圓公司)通知甲方(即沈榮峰)騰空房屋點交予乙方,並由乙方負責拆屋後九個月內開工等情(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又沈榮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宜圓公司,主張伊與宜圓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無效(第一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而宜圓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沈榮峰等人為受文者之函文內載:……三、針對地主李彩葉女士及沈榮峰先生,本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日,三度通知辦理房屋點交手續,然未依通知期限內完成手續,此次再通知辦理上開手續,請務必配合。四、針對本合建案本公司已付出最大的努力來整合,若貴方未能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辦妥房屋點交手續而影響本合建案之進行,以致本案建築執照因此逾期作廢者,本公司將依約處理,希貴方早日完成點交手續等情(第一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且沈榮峰所有地上房屋未拆除前,是否有警方在現場處理(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頁)。沈榮峰上開不利被告二人之上開指述是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苟沈榮峰上開不利被告二人之指述係屬事實,則被告二人明知沈榮峰已主張解除合建契約或主張該契約無效,並始終拒絕點交其所有地上房屋與宜圓公司拆除,被告二人未依循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及實現宜圓公司之權利,而不聽制止逕自以強暴方式拆除系爭建物,沈榮峰指稱被告二人有毀壞其建物之故意及犯行,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論據?原判決對上情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論斷說明,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說明:宜圓公司已與第三人劉玉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就合建契約約定之畸零地簽訂合建契約,嗣又改為買賣契約,足認被告二人已依約購入畸零地。因而論斷上訴人等無權主張契約無效,亦不得為解除權之行使,上訴人等與宜圓公司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二人依約使用上訴人等之印章,自無偽造私文書等情(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九行)。然上訴人等指稱:宜圓公司未依約購買畸零地,故伊等以存證信函通知宜圓公司該合建契約無效,被告二人自無權再使用伊等之印章等情。經查上訴人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宜圓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而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均約定:「若因容積率實施及購買畸零地不成時,則本合建契約無效」(第一審卷第五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背面)。又林清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范曜輝、沈榮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宜圓公司未履行前開約定,伊等與宜圓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已屬無效等情(第一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九頁)。而宜圓公司則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方以甲○○名義向劉玉女購得畸零地(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雖宜圓公司與劉玉女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就上開畸零地簽訂有合建同意暨契約書(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然前開合建同意暨契約書簽訂日期是否在房屋合建契約書之前?苟該合建同意暨契約書簽訂日期係在房屋合建契約之前,則房屋合建契約書上何以又特別約定宜圓公司須購買畸零地,否則房屋合建契約無效?又該合建同意暨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是否與前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宜圓公司須購買畸零地,否則房屋合建契約無效之意旨相符?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前開指述,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未詳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遽予論斷上訴人等無權主張契約無效,亦不得為解除權之行使等情,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