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前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暨八十六年四月間,負責或代理經辦該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請款、繳納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無論自付額或補助款,均應於請款後,解繳四湖鄉公所在四湖鄉農會之公庫帳戶內,並於取得繳款書後,按期繳納上開各項費用,不得擅自存入私人帳戶生息。乃被告基於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辦理該項業務期間,連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之帳戶內孳生利息,共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四元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三號)發回更審意旨,一再指明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即訂有「公保、勞保費防弊措施」,其中「可能發生之弊端」第二項記載:「員工公、勞保自費部分係於月初薪資中扣除後,即匯入承辦人個人帳戶中,致承辦人可能加以挪用。」並於「預防措施」第一項明定:「預扣之保費應存入公庫中,不得匯入私人帳戶中。」。而該防弊措施復經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政風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中通過,行文各單位查照;被告亦參加該次會議,並於會議中發言(見第一審卷第五十至六十七頁),是被告對於該「公保、勞保費防弊措施」不得諉為不知,此亦為原判決(見理由第三段之㈢)所是認。此辦法既為「防弊」之措施,並明確規範預扣之保費應存入公庫,不得匯入私人帳戶,被告身為該鄉公所人事主管,明知其事,何以「故意」違反該規定,擅將保費公款存入其私人帳戶?動機安在?目的為何?且存款孳生利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何以其離職時,又未自動將衍生之利息繳還公所?此原審並未根究明白。再依卷附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甲○○涉嫌侵占、挪用公款情形一覽表」(見調查卷第十九頁)所載,被告將公款存入其私人帳戶,致與私人存款混和使用,認有挪用侵占公款之嫌;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我自己的錢與公款已搞亂。」(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則被告將公款存入其私人帳戶,是否為圖便利挪用週轉?不無可疑。原審未逐筆核對帳目是否明白,有無挪用情事,而徒以被告獲利極微,僅係行政上疏失,認無圖利之犯意,尚嫌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
㈡、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三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併指明,承辦該項公保、健保業務之證人蔡期、門怡君、廖坤猛、李其玉、郭國雄等人經辦情形,除蔡期以外之證人,或稱因不知有公庫帳戶而隨身保管,或稱存入另外開設之專門代收款帳戶中,或稱雖存入私人帳戶但已連同利息一併繳交公庫等語。渠等處理之方式及原因,與被告明知應存入公庫帳戶而不存入、且未繳回利息之情形,尚有不同,自應分別審究,詳予釐清。乃原判決仍率認被告係循蔡期、門怡君等人往例,將保管之保費公款存入私人帳戶,並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