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邱玲子律師右上訴人因楊金龍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漢同(嗣經改名為黃世豐)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即分居,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婚),上訴人因積欠自訴人楊金龍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未經黃世豐之同意,盜用黃世豐之印鑑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以黃世豐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十三紙,並偽造黃漢同之署押為背書後持交自訴人為借款之擔保,嗣經提示付款不獲支付,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卷附之戶籍謄本載明「黃世豐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與黃甲○○離婚,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與甲○○結婚,原姓名黃漢同粗俗不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改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甲○○離婚」(見原審卷五十八頁),而附表編號一、十三所示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兩支票間之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係黃世豐同意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自訴人之債務,業據黃世豐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二二六頁反面),則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已與黃世豐感情不睦,自無同意上訴人簽發支票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為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自訴人於請求黃世豐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陳明,以黃世豐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紙支票係黃世豐與上訴人一同持客票至自訴人家中借款,後來支票到期,黃世豐帶上訴人至自訴人家中樓上簽發本票(應係支票之誤)換回支票,借款時黃世豐來拿過錢,上訴人亦曾來取款等語,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可稽(第一審卷二十二頁反面),上訴人亦陳稱,其所簽發之十三紙支票其中編號一之二萬三千三百元,編號五之二萬四千元是用以支付利息,另紙編號八之二萬四千元是會款,其餘十張,面額各六萬元之支票係清償本金,該等支票係在自訴人住家簽發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二五頁反面、第二四五頁正面),如上開供述為真實,則上開六十萬元之債務顯非上訴人個人所積欠,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敍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即黃世豐僱用之會計吳幸娥證稱:其自八十三年在鑫永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至八十五年五月間離職,黃世豐之支票均鎖起來,上訴人要用支票均會向黃世豐借,但不論是黃世豐簽發後借與上訴人,抑或上訴人向黃世豐借票,都會交給我登記(第一審卷二三三頁),黃世豐於審判中就上訴人簽發支票有無經其同意乙事,先則不回答,良久後續稱:「沒有經過我同意」(一審卷一三六頁反面),如上開證人之證言無誤,則上訴人究竟如何取得支票,簽發後交與吳幸娥登記,黃世豐當無不知之理,何以遲遲未加追究,原審未加釐清,併有可議。㈣上訴人及自訴人於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中均言明,黃世豐係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舊債,則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究係一次簽發,抑或分次為之,攸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遽以連續犯論處罪刑,尚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