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1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林連富等自訴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自訴人林連富之指訴,並有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明細表、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肚鄉農信字第一三五二號函及上訴人甲○○之甲存及乙存帳卡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向台中縣商業會為破產和解之聲請,經該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縣商業字第○二六九號函許可為和解之聲請,亦有該函附卷足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捏造債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無於債權人會議中捏造債務云云,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有所違背,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請商會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揑造債務之證據,及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阮福全,惟證人阮福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修正債權人債權數額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確實積欠之數額及借款之事實暨有無揑造債權之行為,俱無從知悉,是阮福全縱能證明上訴人有更正債權額之行為,仍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之傳訊阮福全,既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原審未加傳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