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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1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丁○○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戊○○與被害人羅壽蘭係同事,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羅壽蘭酒醉自外返回桃園縣○○鄉○○村○○○路○○○號六樓共同租住處,適丙○○、戊○○及被告丁○○、甲○○四人在該處打麻將,被告乙○○在旁觀看,被害人不知何故吵鬧叫罵,丟擲客廳椅子,並作勢欲砸毀電視,丙○○、戊○○二人見狀,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丙○○並手持塑膠椅打被害人,直至其不支倒地,二人始行罷手,致被害人受有手腕握扭傷、右側胸部約掌大皮下出血傷、第四、五肋骨隙裂骨折、左側胸部約掌大皮下出血傷、第四肋骨隙裂骨折等鈍擊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丙○○、戊○○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論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指:丙○○、戊○○因不滿被害人喝酒鬧事,竟於右揭時地夥同被告甲○○、乙○○、丁○○共同圍毆被害人,並持續追打至陽台後,再萌殺人犯意之聯絡,將其自六樓推落地面,致被害人因頭頂部及後頭部有掌面大皮下出血傷、頭骨呈陷凹破裂骨折、腦傷出血、腦漿溢出,而休克死亡,認甲○○、乙○○、丁○○有與丙○○、戊○○共犯殺人罪嫌云云,經查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丁○○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屍體及現場筆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覆驗屍體勘驗筆錄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勘驗被害人住處筆錄等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均未提示被告等辯論,使其等有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仍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被害人自其住處墜落地面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相驗,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解剖,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結果認:「⒈死者顏面蒼白,口唇及四肢指甲呈蒼白休克狀;⒉頭頂部及後頭部有掌面大皮下出血傷致頭骨呈陷凹破裂骨折,腦傷出血,腦漿溢出;⒊右側胸部有約掌大皮下出血傷,第四、五肋骨隙裂骨折,為鈍擊傷;⒋左側胸部有約掌大皮下出血傷,第四肋骨隙裂骨折,為鈍擊傷;⒌後背腰部有約寬四‧○×二‧五cm呈橫條形皮下出血傷,為推壓碰傷;⒍兩手及兩腳均無骨折,僅擦皮破傷;⒎右手腕有環形握扭傷;⒏綜上情,本屍係因墜樓後頭骨著地碰裂骨折,腦傷出血休克致死,因其後腰部推壓碰傷及左右胸部有鈍擊傷,有被人推落情形,請調查,請參考」(見相驗卷第一三五頁)。嗣因尚有疑點,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再次剖驗,並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鑑驗結果認為:「一、因皆係鈍器傷,無其他較特殊之銳器傷、槍傷等,故若有他為之撲打傷也均被高樓墜落之傷所遮掩,換句話說,死者係生前高樓墜地致死,極可能頭部先著地,但是否有他人毆打,較難確定。二、其下背橫向的淤血帶,離腳跟為九○公分。而現場測量陽台上鐵欄杆之高度也是八十九公分。鐵杆直徑五‧○九公分,在上滾過應可造成寬八公分之壓跡。又其墜地處離陽台邊緣一‧八公尺。依此推斷,羅壽蘭極有可能是背部靠著鐵杆之情況下後仰方向墜樓,但到底是醉酒不慎翻落或別人推落,有待檢察官調查。三、其腳、手無重傷,較不似跳樓自殺」(見相驗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另原審法院前向刑事局函查其鑑驗結果認被害人「有被推落情形」之判斷依據,該局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刑醫字第八七八四五號函復「查羅壽蘭屍體係因後頭部碰傷,致後頭骨陷凹骨折,後腰背有呈▉橫形推壓碰傷,兩側肋骨有鈍擊傷及手腕有握扭傷等情形,而判斷死者有被推到樓頂的牆壁欄杆上碰壓,腰背部碰傷後,向後推倒,後頭先墜落碰地狀態致死者」(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二頁)。原判決採認法醫中心鑑定書,而就刑事局二次不利於被告等之鑑驗或說明,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嫌疏漏。(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行使,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前開刑事局明確鑑定被害人係受人以後仰方式推落墜樓致死,法醫中心亦認被害人「極有可能是背部靠著鐵杆之情況下後仰方向墜樓,不似跳樓自殺,但到底是醉酒不慎翻落或別人推落,則有待檢察官調查」,二者就被害人係背部靠著鐵欄杆,以後仰方式掉落致死之鑑定並無二致。據戊○○供稱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未站起來,被打後,也是坐在地板上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十一頁);甲○○陳稱被害人被丙○○、戊○○毆打後已躺在地上,縮成一團(見相驗卷第九十六頁);丁○○亦供稱其看到被害人被打後很痛苦的在地上打滾並發出呻吟聲……(見相驗卷第九十七之一頁背面),則其傷勢不輕,且已不支倒地,能否自行從客廳走(或爬)到陽台,並從陽台上後仰,將身體背部越過離陽台地面八十九(或一○四)公分(見相驗卷第一一六頁刑案現場平面圖)之鐵欄杆而翻落地面,即非無疑。又被害人手腕上有環形握扭傷,能否如原判決認定丙○○、戊○○之毆打方式所造成?該傷究係如何產生?是否被拖拉所致?證人即被害人父親羅榮貴證稱案發後其在該址陽台上發現被害人掉落之呼叫器(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是否被害人被拖拉致呼叫器掉落陽台?查現場並無嘔吐物,依一般經驗法則,嘔吐時會身體前傾,不可能後仰。被害人既非因酒醉嘔吐不慎墜樓,亦無能力,何以竟能以背翻方式越落高八十九(或一○四)公分之陽台上鐵欄杆?被害人之墜樓死亡是否與被告等之傷害無任何因果關係?均屬可疑。以上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等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自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率為相同論斷,其瑕疵依然存在,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