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乙○○及綽號「阿金」、「阿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六日晚間,連續提供台中市○○街○○號甲○○家中地下室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聚集張益壽、陳明銅、林偉愉及綽號「阿興」、「阿全」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以每贏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抽頭一百元之方法圖利。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賭客陳明銅及賭場主持人「阿仁」等人發現賭客張益壽涉嫌詐賭,乙○○聽聞後心生不悅,與綽號「阿金」、「阿仁」、「阿全」、「阿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棒棍、椅子共同毆打張益壽及與之同來之陳英俊。乙○○並手持菜刀向張益壽恫嚇稱:「像你這種人打死算了」。隨即開車共同強押張益壽、陳英俊至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壘球場等二處空地,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再分持鋁製球棒毆打張益壽。使張益壽受有右眼臉瘀血、左尺骨幹骨折、左胸第七、八肋骨骨折之傷害;陳英俊受有臉部撕裂傷、兩前臂擦傷之傷害。乙○○等人再將張益壽、陳英俊二人押至台中市○○路○段○○○號甲○○開設之品茶亭泡沬紅茶店,由綽號「阿興」等人於一樓門外車上把風,乙○○則押張益壽、陳英俊至地下室私行拘禁,脅迫張益壽、陳英俊二人將身上所有東西交出。張益壽迫不得已而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一萬四千元、發票人黃來好、付款人新營農會明治分部、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元支票一張、身分證、駕照取出;陳英俊亦只好將身上所有現金一萬五千元、身分證取出,乙○○並命張益壽、陳英俊各開立二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以解決詐賭之事,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始將二人釋放。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乙○○與張益壽以電話協議,由張益壽以現金二十萬元換回前開四張面額五十萬本票及支票、身分證、駕照等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委託不知情之李寰宇持本票及證件至前揭泡沬紅茶店取款時,被警當場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及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之判決;並敍明乙○○主觀上認為張益壽二人詐賭,乃要其等交付身上財物及簽發本票,作為賠博之和解條件,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另甲○○未參與傷害、妨害張益壽二人自由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盜匪犯行,因認乙○○、甲○○被訴盜匪罪,及甲○○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惟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張益壽、陳英俊堅決否認有詐賭之事實,而原審依憑證人陳明銅、林偉愉證詞,資以認定張益壽詐賭是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十行)。但陳明銅證述,張益壽坐在我旁邊,發現其行動怪怪,特別注意他,看到其一張牌掉在地上,在他腳下,就告訴乙○○叫其注意現場,賴某就下樓後,他們要求查(撲克)牌,現場數牌只有五十一張,是在張益壽腳下找到(一張)牌之後,就起衝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林偉愉則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詐賭﹖)把牌藏於衣服裡面,當場被查到,是『阿仁』抓到的,從衣服找出,同時也算了牌數少了一張。」、「阿仁之人發現的,他站在一旁看,發現有人詐賭。」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互核二人證詞,就如何發現詐賭之經過、詐賭之手法,以及何人發現詐賭等情節,供證歧異,何故如此﹖二人所證究否真實﹖究竟有無詐賭情事或藉端勒索﹖原審未予釐清,即逕採陳、林二人相互出入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乙○○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張益壽贏了四、五萬元,但張某並沒有將錢拿走(因以籌碼賭博)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則該賭場縱因張益壽詐賭,並未受有損失,而乙○○除取走前述張益壽、陳英俊身上財物外,尚逼迫其二人各開立二張五十萬元本票(面額合計二百萬元),所得財物遠超過賭場之損失;何況陳英俊並未參與賭博,亦無詐賭,尤無賠償之義務,該乙○○仍逼其交付財物而獲有利益,究竟賴某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詳予審究,逕認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嫌理由不備。㈢、甲○○在警訊供稱,發生糾紛時伊在一樓,當時伊阻止他們毆打被害人,他們指被害人詐賭,該賭場伊有入夥、出資十萬元等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是當時張益壽、陳英俊遭懷疑詐賭而被乙○○等人自甲○○住處當場押走索賠等情,應為甲○○所明知。則嗣後乙○○等人又將張益壽二人押回甲○○開設之品茶亭泡沬紅茶店脅迫交付財物,甲○○猶提供該泡沬紅茶店地下室供乙○○私行拘禁張益壽二人,究竟甲○○是否與乙○○同謀而推由賴某實施犯罪﹖抑或係幫助賴某妨害張益壽二人之行動自由、或幫助強盜﹖否則,甲○○何以再提供該場所供賴某強取財物﹖凡此疑點,實有深入審究明白之必要。原審以甲○○未直接參與實施犯罪,而認不能證明其犯妨害自由、盜匪等罪,尚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理由先稱被告等連續經營賭場敗壞社會風氣匪淺,且以傷害、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情,足徵乙○○品行非佳;乃其理由竟續謂「被告賴仁俊素行尚可」,予以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至十六行),亦嫌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