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七號
上訴人 鄧思貽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鄧思貽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具狀陳報上訴人因被告甲○○涉嫌教唆黑道對上訴人夫妻潑澆硫酸上訴人重創受傷就醫中,全家生命遭此威脅不敢出庭,並報警請求保護等特殊正當理由等情,請求改定庭期辯論,乃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遽予臆測「現已痊癒出院」而認上訴人未到庭,無正當理由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自訴狀及其後之陳述狀、上訴理由狀,均一再指訴被告另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常業挑唆訴訟罪嫌,原審未加判決,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另被告係以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偽撰林億陵名義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使第一審檢察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訴人,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審對此事實,未經踐行調查程序,不予受理亦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本件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林億陵之名義撰寫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請求檢察官就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之判決上訴,並於具狀人欄偽署林億陵之簽名及蓋用之前偽造之林億陵印章後,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行使,嗣檢察官據該請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上開事實縱屬實在,其直接受害人為林億陵,至上訴人之是否被害,尚須經檢察官之審核,決定是否上訴,及法院之判決而定,上訴人並非該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乃通知檢察官為擔當訴訟人,並不待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已在判決內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同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其偽造林億陵名義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部分,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並非該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即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本件縱有上訴意旨所指,其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其於判決主旨顯然不生影響,揆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上訴人所提之自訴狀,上訴人在原審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其在第一審法院之陳述以觀,並未有指訴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之事實,申言之,其自訴範圍並未包含該部分事實在內,原判決未予審酌,並無違法之可言,況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縱屬實在,核與其上開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客觀上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非可提起自訴,原判決縱未論及,亦於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亦非可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常業挑唆訴訟罪部分,客觀上與前開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法院僅在判決理由欄內敍明「自訴人以同右事實(按指被告以林億陵名義偽造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請求檢察官就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案件之判決上訴)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常業挑唆訴訟罪嫌,尚有未當,況被告僅受託代撰,未收受報酬,亦與挑唆訴訟罪之要件不合,併予敍明。」云云,並未為判決,縱第二審法院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加說明。僅生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