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號、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子李世煥與林信成合資設立鴻成房屋仲介公司(下稱鴻成公司)與鴻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公司),負責為上訴人興建、銷售坐落於台南縣東山鄉之房地,嗣彼此因故拆夥而生財物糾紛,詎上訴人竟意圖使林信成、洪梅蘭夫婦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擬在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三之九號土地上建屋出售,由鴻成公司在新營市○○路成立預售屋接待中心,請洪梅蘭在該中心為上訴人銷售房屋時,已收取洪梅蘭轉付客戶吳德育所繳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嗣因遲未興建,吳德育請求解約,上訴人乃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期,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予吳德育,供作退還該筆定金之用,又因林信成向上訴人、李世煥索回其出資款,而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萬元與四十七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三十日期,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交付洪梅蘭。詎上訴人事後,心有未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其申告林信成、洪梅蘭詐欺案時,當庭向檢察官遞狀虛構洪梅蘭未受其委任,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收取客戶吳德育交付之定金二十九萬元後,悉數侵占入己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洪梅蘭要回該二十九萬元時,洪女非但回絕,更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夥同林信成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工地,向上訴人恐嚇要一百多萬元,否則要打死李世煥等事實,誣告洪梅蘭侵占及林信成、洪梅蘭共同恐嚇取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經查上訴人始終否認伊與子李世煥積欠告訴人林信成、洪秀蘭投資款,並執此主張:伊及李世煥既未積欠告訴人等金錢,若非受恐嚇,自無可能平白簽發面額共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付。則證人許哲榮、李世煥分別證稱:「(問:鴻成公司是否你出資創立﹖)並非我出資,是我幫他們去高雄找人投資,共幫李世煥調二千五百萬元,全數調到,資金都是我去高雄集資的,股東名冊是李世煥給我,我都不認識,也未出資」(許哲榮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他(指林信成)只是掛名而已,實際未出資,與林信成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問:與林信成、洪秀蘭投資設立鴻谷公司﹖)有申請設立登記,但股東都沒有出資,登記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由許哲榮(筆錄誤載為『隆』)代書幫忙我們借錢驗資用的」、「上面(指鴻谷公司股東名冊)的名字都是人頭,資金都是許哲榮在高雄幫我調的」(李世煥部分,見營偵八三四號卷第六十頁、營偵一○一號卷第七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五頁背面),如若屬實,告訴人等所稱因李世煥應退還林信成投資款,上訴人始簽發面額共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云云,即非事實,該等證言,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告訴人等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乃簽發面額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告訴人等,係依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及渠等提出匯款予李世煥之存摺一本為證。惟告訴人等始終未能提出上訴人或李世煥簽收投資款之證據資料,林信成並供稱:「我拿現金出來的,當時我分幾次付現金給李世煥」(見營偵一○一號卷第八十頁),而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內,復僅有存、提款之紀錄,並無匯款予李世煥記載(見外放之林信成陳報狀附件),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告訴人並提出滙款與被告(即上訴人)之子李世煥之存摺一本在卷可按」,顯與上引筆錄之記載及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其採證於法有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唯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一再否認誣告,辯稱:林信成、洪梅蘭夫婦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至其住處恐嚇要將李世煥的腿打斷,伊不得已才開二張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交林信成、洪梅蘭夫婦,伊事後有到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和派出所(下稱東和派出所)報案等語。原判決雖以該派出所八十二年五月間之主管羅啟宗、警員朱明全到庭證稱:「這件事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甲○○」(羅啟宗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八五頁)、「沒有印象(指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之事)」(朱明全部分,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說明上訴人所辯曾到東和派出所報案云云,並無可取。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供稱:「我當日到派出所寫一寫,他們說沒有什麼效果,我就撕掉並未正式報案」,而據證人羅啟宗證稱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東和派出所有伊及朱明全、黃憲淙、吳天勝等四名員警(見第一審卷第八五頁),則上訴人報案之過程,黃憲淙、吳天勝有無目擊﹖自應傳訊警員蔡憲淙、吳天勝深入調查。又上訴人在其告訴告訴人等恐嚇取財等案內,曾供稱:「因為他們(指告訴人等)有找一位陳秀三出來講(指簽發支票予告訴人等乙事)」(見營偵八三四號卷第四七頁)。第一審法院亦認有傳喚證人陳秀三之必要,予以傳訊,嗣該證人之傳票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然第一審法院至此即未再傳拘,逕行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四)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犯罪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是因其所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實,以致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告訴人若缺乏誣告之故意,仍難成立誣告罪名。卷查上訴人申告洪梅蘭侵占客戶吳德育交付之預售屋定金二十九萬元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洪梅蘭於該案偵查中,否認其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曾收取吳德育所交二十九萬元(見營偵八三四號卷第四八頁),其在本案偵查中供稱:「沒有交給我,是交給甲○○」(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帶之筆錄),意指未收受吳德育交付之二十九萬元購屋定金。嗣經吳德育指證確曾交付二十九萬元予洪梅蘭後,洪女始供認其事,但迄未能提出已交付該二十九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之證據,則洪梅蘭既收取該二十九萬元定金,何以最初否認其事﹖其究竟代上訴人銷售房屋幾戶﹖其餘各戶代收之款項是否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時有無立據﹖若有,何獨向吳德育收取定金轉交乙筆未立收據﹖又林信成就投資李世煥所營公司及其事後退股乙事,或謂:「李世煥欠我共四百五十萬元,是我投資四百五十萬元,甲○○共開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還差三百萬元,因甲○○沒錢還我,才以這三百萬元抵那間房屋,支票錢已領了,他告我恐嚇取財時有拿出來,那是他說要付我投資公司回收的錢」(見營偵一○一號卷第七八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或又稱:「是甲○○開土銀白河分行二五九七○二、0000000,面額四十萬及四十七萬,其他是現金,他(指上訴人)開二張共八十七萬元的支票,其他是現金,我拿去付房屋的錢」(見同上卷第八五頁背面、第九六頁),已見其所訴前後不一。而於上訴人告訴告訴人等恐嚇取財等案內,告訴人等就上訴人何以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乙事,復分別供稱:「田尾段一二○三-九土地是鴻成房屋仲介公司負責人李世煥之名義買的,因要蓋時資金不足,銀行要以公司保證外,還要我當保證人,所以他才簽那二張支票出來,是向土銀白河分行借錢」(林信成部分,見營偵八三四號卷第四七頁、四八頁)、「告訴人(指上訴人)所開之二張支票是要當保證及合建賣屋之回收」(洪梅蘭部分,見同上卷頁),此又與告訴人等於本案之供述截然不同,若上訴人確係簽發支票代其子李世煥返還投資款,何以告訴人等前後之供述,顯非一致﹖再者既係投資,自有盈虧,則告訴人等退股時,與上訴人或李世煥曾否會算盈虧﹖若未會算,上訴人何以同意退還四百五十萬元﹖凡此,攸關上訴人所訴告訴人等係以恐嚇手段使其簽發前開支票云云,是否全然無稽,自應深入研求剖析釐清。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