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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2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係以已定讞之共犯林○德、秦○誠、莊○明、劉○陽、朱○庭、徐○崇等人於警訊或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自白,及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法拿取被害人周女(人別資料詳卷)皮包內之現金,及於其他共犯輪姦周女時,負責在門外把風等供詞,暨被害人周女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出售安眠藥劑「安眠寧錠」予共犯莊○明之西藥房負責人周陳○美、沖洗被害人周女裸照之照相館負責人施○妙於警訊時之證言,暨扣押之照相機一台(供拍攝周女裸照之用)、卷附之「安眠寧錠」(由共犯莊○明對周女灌服致使昏迷)說明書一份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參與強劫強姦周女之犯行,警訊時因受刑求,所為陳述並不實在等語,認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又以周女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之陳述,意在迴護,亦不足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強姦周女,乃竟又論處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罪刑,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拿取周女皮包內之現金,當時該皮包並非背放在周女身上,應僅屬竊盜,原判決竟論以強劫,亦有未合等語。惟查: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之間,對於本件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理由,則上訴人縱未對被害人施以姦淫,原判決論以強劫而強制性交之共同正犯,亦無違法可言,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由共犯莊○明以藥劑致使被害人周女昏迷不能抗拒之後,而由上訴人不法劫取周女之財物,其行為顯與以和平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竊盜有間,原判決認係強劫,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之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全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