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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2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原判決誤載為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並宣告緩刑肆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擔任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期間,確有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簽請向烏日鄉公所預借薪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七萬八千元,及共犯楊斌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請向該公所預借薪資二十五萬元,經上訴人會章,楊斌鍬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還款、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始償還該款,期間上訴人並書立一紙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到四十七萬八千元之暫付薪資款之收據,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書立鄉庫支出收回預付薪津四十七萬八千元之傳票及九五○三專戶(可獲烏日鄉農會支付利息)支出上訴人預借薪津轉入公庫之支出傳票,經由陳萬富、楊斌鍬會章後,即由該鄉公所可獲烏日鄉農會支付利息之九五○三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至烏日鄉農會未付利息之烏日鄉公所公庫內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共犯楊斌鍬供述及證人即烏日鄉公所財政課長吳振發供證之情節,暨卷附之台灣省政府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六四)府主二字第二八一六八號函頒布「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津及各項補助費注意事項」(下稱借薪注意事項)規定:㈠各機關員工借支薪津,應以確因正當用途急需為原則,其數額以各該員工月支現金給與部分(包括薪俸、主管特支費、工作補助費或專業補助費)之薪額為限,並於發放次月份薪津時,最長分三期收回。㈡各機關員工遇有婚喪、生育、子女教育、眷屬重病住院等特殊事故,請求借支,應以其應領之婚喪、生育、子女教育及眷屬重病住院醫療補助費等之數額為限,並應於核發補助費時,一次收回。㈢各機關員工借支薪津或各項補助費,應填製借支請示單(格式自行訂定)送會計單位核簽意見,報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㈣各機關員工借支薪津或各項補助費,在前借未還清前,除有特殊事故外,不得再行核借。㈤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員工借支,應於前項規定期限,於發薪時,辦理扣還之會計手續,否則,如有發生無法收回時,應負連帶責任。㈥員工離職時,其離職單應先送會計單位,查明簽註有無借支尚未扣清情形,人事單位始得憑以核發離職證明書,否則,未收回借支款項,應由人事單位有關人員連帶負責賠償。㈦退休人員在職時結欠借支公款,確實無力先以現金繳還者,得比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後半段規定,在退休金內,核實收回歸墊。又依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示意旨,亦略以:機關員工借支薪資,以一個月薪資額為限,並由次月起,在三個月內償還,若分三期收回,將影響借支人員家庭生計者,可由機關首長視其本身經費寬裕情形酌予延長,最長不可超過十個月等語。是機關首長可以斟酌決定之權限僅此而已,有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府主二字第二八一六八號函頒布實施「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資及各項補助費注意事項」、台灣省政府政風室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政一字第一四五五號函、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七月七日(六四)府主二字第六三○五六號函、預借薪津資料影本十四張等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是依上開「借薪注意事項」所示,員工借薪以一個月為限,應在三個月內扣還,且先前所借薪津在償還前,不得再借無疑。再本件係共犯楊斌鍬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主動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政風室告知上訴人預借薪資上情後,政風室主任吳文賢在了解事實過程中與上訴人及楊斌鍬商議,由上訴人及楊斌鍬委請吳文賢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自首,並聯絡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嗣該調查站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函調上訴人與楊斌鍬二人違法借薪未還之資料,其二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吳文賢陪同到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吳文賢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楊斌鍬二人之調查站應訊筆錄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圖利犯行,並辯稱:借支薪津雖以一個月為原則,但此非強制規定,如確有急需用款之情事,且用途正當,單位預算並足以支應,如經單位首長或其代理人據以核准借支,即合乎現行法令,伊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依照台灣省政府主計處頒布之「主計業務手冊」之記載,伊認機關員工借支薪津不以一個月為限,且伊係因為女友住院及為支應訂婚及婚禮用款,才借支薪資,應無不合云云。

然查㈠上訴人自七十年間即擔任公職,且案發時係擔任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之主計室主任,員工借支薪資亦為其主管之事務。㈡上訴人自承於七十五至七十八年間曾向當時任職之台中縣警察局預借薪資一次或二次,當時預借之額度均在月薪俸額內,且於三個月內自薪水中扣除攤還。㈢上訴人在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借支據,均知載明預借三個月。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烏日鄉公所政風室主任吳文賢陪同下前往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亦自承:「……乃於同年(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簽具借據向財政課長吳振發洽商預借個人薪資十萬元作為陳秀玲(上訴人之未婚妻)醫療復健費用,當時財政課長吳振發曾詢明依照規定是否可以借支十萬元之預借薪資等情,我當場曾向吳振發說明依規定公家機關員工預借薪津額度,原則上係以預借一個月薪津為限度且預借薪津必需在三個月內償還等規定,惟因急於籌錢作為陳秀玲醫療費用,所以我央請吳振發能予通融……楊斌鍬亦曾向我表示,依規定員工僅能預借一個月薪津,一次預借十萬元恐與規定不符,經我再度向楊斌鍬表示陳秀玲因病亟需醫療費用復健,並請渠通融後,楊斌鍬乃同意,並代鄉長決行……」等語,顯見上訴人為上開借款時,即已知悉公務員借支薪資有借支金額與借支期限之限制。再查員工借薪縱有急需及正當用途,其數額仍以月支薪款為限,並於次月起分三次收回,而結婚、眷屬重病住院等特殊事故借支亦應以其結婚或眷屬重病住院醫療補助費等之數額為限,並應於核發補助費時一次收回且借支未還前除有特殊事故外不得再借,此有前揭「借薪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稽。結婚補助費數額法令有明文規定,自可申請補助並依法於核發時返還,而陳秀玲於上訴人借薪時既非上訴人之眷屬,所謂聘金等亦非結婚必要費用,均不得申請補助,其藉詞支付女友之醫療費及結婚聘金等費用,而向烏日鄉公所申請借薪自與前揭「借薪注意事項」有違,應不得借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有關鄉鎮市庫存款不予計息,而機關專戶存款項下之特種基金戶、保管款專戶,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則按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予以計息,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一府財三字第一三二四四七號函、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銀豐庫字第四七五七號函附卷可佐。而烏日鄉農會之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故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八十一年七月及九月四日借薪,及楊斌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借薪時,鄉庫均未受支付利息,對於鄉庫而言,固無損害,惟對於上訴人及楊斌鍬而言,在不得借薪之額度部分,則受有民法所規定年息百分之五之利益。其中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原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借薪時,其月俸額為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依規定上訴人僅得預借一個月薪津即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並應於三個月內扣還,惟楊斌鍬准予借支者為十萬元,其超借部分即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有違規定,而合乎規定之月薪數額內超過三個月部分,未於借款之次月發放薪資時起三個月內扣還亦有違規定,參酌上訴人除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以明顯高於規定額度,借款十萬元外,嗣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合計借款三十七萬八千元。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預借之初,即有不依上開期限規定返還之意,亦即對於超過規定限額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且預借期限三個月以外逾期歸還所生利息有不法圖得之意思。查烏日鄉公所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之員工薪資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發放,是上訴人所圖得之利息,為借薪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自借款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之次月發薪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償還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三年又二百零一日,計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借薪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則自三個月期滿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三年又一百十日,計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二者合計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而因上訴人第一次借款,並未按時償還,依規定,已不得再借支,故其第二、三、四筆借薪,均有違規定,上訴人就此三筆借款部分,分別圖得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十二萬元部分,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共二年又三百六十天,計一萬七千九百十七元;而十八萬元部分,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共二年又三百零八天,計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又七萬八千元部分,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共二年又二百九十八日,計一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以上一、二、三、四筆借薪利息合計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另楊斌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預借二十五萬元時,其薪俸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其借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二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不合規定,而合乎規定之月薪數額內超過三個月部分,亦有違規定,參酌其預借薪資高達二十五萬元,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上訴人與楊斌鍬亦有共同圖取楊斌鍬超過合法預借範圍,逾期歸還所生利息不法利益之犯意,是楊斌鍬所圖得之利息為借薪二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自借款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次月發薪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償還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二百二十六日,計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另借薪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則自三個月期滿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百三十四日,計八百三十八元)二者合計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故上訴人與楊斌鍬、陳萬富三人總計使上訴人圖得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使楊斌鍬圖得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二人共計圖得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㈡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第九五○三號之代收款帳戶之存款,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有計息,上訴人、楊斌鍬及陳萬富均應知悉,業據證人即當時之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財政課長吳振發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甚明。該帳戶經管之款項需由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之業務單位依其性質專款專用,自不得挪為該鄉公所員工預借薪資之支出。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楊斌鍬及陳萬富之同意,自上開可收取利息之九五○三號帳戶中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至無利息之鄉庫中,導致烏日鄉公所損失之利息,計至上訴人償還為止,計有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按烏日鄉農會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係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償還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則以年利百分之二計算之日數有三百九十三日,利息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以年利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日數有三百四十日,利息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以上合計為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係認上訴人及楊斌鍬、陳萬富共同以可收取利息之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第九五○三帳戶中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至無利息之烏日鄉鄉庫之方法,以達圖利上訴人獲取利息之不正利益,是其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說明上訴人圖得利息之不正利益,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十四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