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張昨非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係依憑共犯鍾文禮於第一審供認:其與上訴人均圖賺取差價,於偽刻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下稱葉公委員會)等印章後,蓋用於偽造之買賣契約,嗣平分自訴人所付價款之部分事實,自訴人張昨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之指訴,證人即葉公委員會委員葉日辛、管理人黃鼎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卷附鍾文禮偽以「葉正勝」名義簽收之支票存根影本、上訴人與葉公委員會間之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之上訴人、「葉正勝」與葉公委員會間土地買賣契約書、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葉正勝」名義簽收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收據,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坦承在共犯朱哲雄家中,以共犯鍾文禮所帶之印章,由鍾文禮以「葉正勝」名義署押蓋用於其、朱哲雄及葉公委員會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後,三人共同至自訴人張昨非處談買賣契約事,並收受價款平分;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介紹張昨非買受「黃鼎盛」男子之土地,而收取款項之情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黃鼎盛、連崇順(原判決誤繕為連金水)、黃依榔於原審之證言,與上訴人之前開犯行無關,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不再傳喚鍾文禮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之心證理由,自亦係認定上訴人與自訴人間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其有權售地,自訴人未陷於錯誤,不成立詐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並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載明自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前開犯行無關之理由,是原判決縱未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答辯狀(敍述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亦與法律規定判決證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專執己見,妄指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衹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本件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葉日辛於原審證稱: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對其未造成實際損害云云,亦無礙上訴人應成立之罪責,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任意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等語,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提答辯狀係辯稱其無本件犯行,並未請求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有其答辯狀附於原審卷可按,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則對前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雖未予調取,亦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任意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