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一三二二六、一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概括犯意,於下列一所示時、地連續竊取杜延慶等人所有機車車牌、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作為搶奪、強盜之做案工具,又於下列二所示時、地騎乘改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或竊得之機車,搶奪徐美琪等人所有財物,並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三所示時、地,騎乘改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持刀強盜江秀玲等人所有財物,乙○○竊盜、搶奪及強盜事實如下:連續竊盜部分: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街竊取杜延慶所有之QSL-四六一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巷口,見許鄧謹桃所有之牌照號碼VOI-八七二號輕機車一輛,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即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車牌卸下丟棄。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陳富華所有而由林誠達所使用之牌照號碼OIT-九二五號重機車一輛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即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見浦天賀所有牌照號碼XJK-七九一號重機車一輛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即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連續搶奪部分: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巷口,騎乘機車一輛,見徐美琪攜帶手提袋在前,即騎乘機車趨前下手搶奪徐美琪所有內裝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報表等物之棕色手提袋一個,得手後,現款留供己用,報表等物則丟棄。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巷巷口,騎乘改懸掛上開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一輛,見高瑛鎂攜帶手提袋在前,即騎乘機車趨前下手搶奪高瑛鎂所有內裝二千餘元、呼叫器一個及鑰匙一串等物之黑綠色手提袋一個,得手後,現款留供己用,呼叫器等物則丟棄。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在高雄縣○○鎮○○○路附近,騎乘上開竊得之OIT-九二五號機車一輛,見蘇春治攜帶手提袋在前,即騎乘機車趨前下手搶奪蘇春治所有內裝汽車駕照一枚、私章一枚、空白支票二本、空白支票二張、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及一萬五千元現金之紅咖啡色皮包一個,得手後,現款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連續強盜部分: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巷口,將其所有西瓜刀一把放在塑膠手提袋內,見江秀玲攜帶皮包行走在前,即自後抓住江秀玲之頭髮,將江秀玲強拉至巷內,命江秀玲交出金錢,並打開其手提袋讓江秀玲看袋內之西瓜刀,致使江秀玲不能抗拒而交付內裝現金二百餘元、呼叫器一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之皮包一個,得手後,乙○○騎乘懸掛上開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離去,強盜所得現款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西瓜刀一把放在塑膠手提袋內,進入台南市○○路○段○○巷○○號昱翔洗衣店內,將西瓜刀一把自手提袋內取出,對陳素真稱:我要搶劫,錢拿出來等語,致使陳素真不能抗拒而交付二千三百元,得手後,乙○○騎乘懸掛上開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離去,所得現款供己花用。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騎乘改懸掛上開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至台南市○○路○段○號停車場,持西瓜刀一把脅迫林俊宏、顏文雄交出金錢,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林俊宏交付二千六百元現金及提款卡一張,另顏文雄則交付二千三百元現金,得手後,乙○○騎乘懸掛上開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離去,所得現款供己花用。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西瓜刀一把放在塑膠手提袋內,進入台南市○○路○段○○○號服飾店內,持西瓜刀抵住陳盈雅背部,命陳盈雅交出金錢,致使陳盈雅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二千一百元,乙○○取得該款後,仍不知足,並脅迫陳盈雅持其提款卡提款交付,陳盈雅不能抗拒,乃取出其皮包內之提款卡一張,乙○○則將西瓜刀放回其手提袋內,自後強押陳盈雅至隔壁華僑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一千元交予乙○○,乙○○得款三千一百元後,騎乘改懸掛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離去。㈤、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段大光國小後門,見張博明騎乘機車停靠在旁,即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作勢砍殺,脅迫張博明交出金錢,致使張博明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一千二百元,乙○○得款後,仍不知足,又喝令張博明將其所騎乘之NIW-○五六號機車典當供其花用,張博明不能抗拒,乙○○與張博明各騎機車,一路併排騎乘,乙○○以此方式強押張博明騎至附近公園路某當鋪,乙○○向張博明脅迫稱:我車上有槍等語,致使張博明不能抗拒,將該機車向當鋪典當得款一萬元現金後,交予乙○○,嗣張博明以其無錢繳學費為由央求乙○○返還部分現金,乙○○乃返還二千元予張博明,乙○○得款合計九千二百元後離去等情。又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二人約定由「文仔」與欲購買海洛因之人連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付時間、地點後,再由「文仔」交付海洛因予甲○○,由甲○○依約定時間前往交付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受現金轉交「文仔」,而「文仔」則給予甲○○海洛因以充酬庸,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李國隆(由檢察官另行結案)在高雄縣○○鄉○○村○○路○街巷二十號,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李國隆為配合警方查緝販毒者,乃以電話連絡「文仔」,佯稱欲購買四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並約定交貨地點後,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三一公克),騎乘牌照號碼VU二-五○八號輕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右昌國小大門口前,擬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李國隆時,發現伺機逮捕之警察,遂騎乘機車逃逸而未完成交易,嗣經警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三巷十四號前追捕逮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論處甲○○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乙○○強盜所得之現金已經花用無餘,而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但憑何證據認定該現金已花用盡罄,原判決未予說明,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強盜所得現金已花掉,亦有可議。又乙○○向林俊宏強盜所得之提款卡,原判決並未認定已滅失,又未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竊取機車車牌及機車,係作為搶奪、強盜之做案工具等情,因而認所犯竊盜與搶奪、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乙○○竊取機車及機車車牌目的在用以搶奪及強盜之交通工具所憑證據與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乙○○是同時同地強盜林俊宏、顏文雄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強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乙○○連續犯強盜罪,加重其刑時,除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外,無期徒刑部分亦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㈤、牽連犯之方法(或手段)行為,與二以上之結果(或目的)行為,均有牽連關係時,該方法(或手段)行為僅能與其中先發生之結果(或目的)行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得重複論以牽連犯,否則即有一罪數罰之違法。原判決以乙○○竊車目的在作為搶奪及強盜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犯竊盜罪分別與搶奪罪及強盜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㈥、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其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故被告如未及賣出即被查獲,則其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成立販賣既遂或未遂罪,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並記明於事實欄,且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李國隆係配合警方辦案而計誘甲○○,並無購買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易,且甲○○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達成交易,因而認甲○○係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惟查甲○○與綽號「文仔」者何時起意共同販賣毒品﹖是否在李國隆為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查緝綽號「文仔」者,而打電話予綽號「文仔」者佯稱要買毒品之後﹖綽號「文仔」者交付甲○○而被警查獲之毒品是否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何時販入﹖上開事項攸關甲○○究竟成立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罪,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