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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2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五號

上訴人 蔡文子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毀壞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蔡文子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屋主,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因四樓頂泥沙塞滿排水管,致排水管不通使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淹水,造成上訴人所有飲料、傢俱、雜貨等物全部泡水受損,致失效用,而上訴人所有出租他人之前開二三七號四樓房屋之天花板與牆壁亦受潮,經乙○○答應負責賠償,僱用被告甲○○負責修繕,甲○○與乙○○二人竟在上訴人所有前開二三五號一樓牆壁挖洞,天花板架起水管,穿過上訴人大廳、廚房,還剪斷上訴人鐵門,使一樓天花板掉下,甚至破壞上訴人房屋風水,使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受傷,因認被告二人就前開二三五號一樓房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嫌及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嫌,就前開二三七號四樓房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壹、發回部分(即乙○○被訴毀壞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嫌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均為直接被害人。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上訴人之自訴意旨指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係其出租他人,如果無訛,則其是否為該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人,有待釐清。若然,能否謂其非直接被害人,對該房屋被毀損不得提起自訴,殊有可疑,原審未予詳查,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以該房屋係登記上訴人之夫羅均烈所有,認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維持第一審對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以該房屋由其夫(即所有權人羅均烈)交伊管理使用收益,伊亦為直接被害人,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調查未盡,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乙○○被訴毀壞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嫌部分:

原判決以此部分與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五八一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其中關於毀壞建築物部分之被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五八一號處分書附卷可證。既係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就此部分再提起自訴,上訴人竟違背規定對之提起自訴,自有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對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竟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以該另案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有損上訴人權益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甲○○被訴毀壞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同段二三七號四樓房屋,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嫌部分:

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乃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予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式未備,應認欠缺起訴條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對甲○○之自訴狀內,記載其住所地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經第一審按址傳喚,其傳票雖經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但甲○○並未到庭應訊,共同被告乙○○亦陳稱伊設址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該處並無甲○○其人等語,再經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甲○○確未在上址設籍,有該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而第一審法院依自訴人所指之地址拘提甲○○,亦經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陳報該址並無甲○○其人居住,有拘提報告附卷可證。第一審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當庭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甲○○之年籍及住居所,上訴人逾期迄第一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判決時仍未補正,有卷內筆錄資料(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可證,是本件對甲○○部分之自訴程式即有欠缺,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此部分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期限內補正甲○○之資料,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云云,核與卷附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補提書狀記載甲○○住居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同街一二四巷二十弄九號或同街一二四巷二十弄十號之三之卷內資料(原審卷第十一、十四頁)不符,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如何具體違法之指摘,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乙○○、甲○○被訴毀損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內物品及使上訴人受傷,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毀損一般物品及傷害等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甲○○被訴毀損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內物品及使上訴人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毀損一般物品及傷害等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