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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2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李明賢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與陳蘭共組民間互助會(由上訴人招攬十人,陳蘭招攬二十七人,各自對所招攬之會員負責而合併為一會),約定在會員黃懿儀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屋前開標,每會會費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並於每半年之當月五日加標一次。嗣因經商受他人倒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開標時,利用會員即自訴人李明賢未到場,及各會員間彼此互不認識之機會,於空白紙張投標單上(開標後已當場撕毀作廢),偽造李明賢之署押,寫明標息,持以競標得標,並佯稱由李明賢得標等語,使不知情之李明賢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賢及其他活會會員。迨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李明賢至上開地點欲參與標會款,並向其他會員查詢,始知上情。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與經營珠寶批發生意之李明賢每月有數萬元至十餘萬元珠寶交易,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明知經濟陷於困頓,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向李明賢詐購價值三萬八千元、八萬四千元、四萬八千元、十五萬五千元、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十一萬五千元、三十一萬七千元,計一百十七萬零五百元之珠寶,並交付上訴人、謝碧連所簽發之支票佯以付款,詎第一張三萬八千元支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提示付款不獲支付,上訴人亦避不見面,李明賢始知受騙。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其本人及冒用陳蘭之名義,參加張義穆(妻謝碧連)所招集之互助會各一會,每會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得標人應簽發本票供活會會員擔保,上訴人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張義穆之禪韻茶行,冒用陳蘭名義,於空白紙張投標單上(開標後已當場撕毀作廢),偽造陳蘭之署押,並填載標息,持之參加競標而詐得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會款,其為向會首張義穆領取會款,竟冒「陳蘭」之名義簽發面額二萬元、未載明發票日無效本票十二紙之私文書交與張義穆之妻謝碧連,足以生損害於陳蘭及張義穆。其間只繳交三次死會會款,至同年九月份僅繳交四千元,張義穆夫妻乃向陳蘭催收會款,陳蘭告以未參加互助會,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招攬三十七會員(連同會首),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每月二十日開標,並於每半年當月五日加標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冒用李明賢名義冒標而向李明賢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計四十萬元,但上開互助會究為內標制或外標制(即內扣或外加),上訴人冒標時之標息若干﹖均攸關詐欺金額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並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冒用李明賢名義標會,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末會止,連同每半年加標一次計算,上訴人詐騙之活會會員應為二十五人,若以外標制計算,其詐騙之金額,應為五十萬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得金額為四十萬元,但未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自八十三年即向李明賢購買珠寶,多年來未曾積欠價款,銀行帳戶往來一切正常,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向李明賢購入之珠寶,或批發或零售與「阿隆」、「吳添水」等人,但於出貨後遭「吳添水」等人倒帳二百零七萬元,致週轉不靈,並提出估價單三紙為憑(詳原審卷一一一頁),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攸關購買珠寶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未敍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併有可議。㈣依張義穆、陳蘭所提出告訴狀後附之會單(見四九七○號偵卷第三頁)顯示,該組之互助會連同會首計十七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冒標,採內標制,準此,上訴人詐騙會款之對象,除被冒名之陳蘭外,尚有活會會員十三人,原判決未調查審認冒標時標息之多寡,遽而認定詐得會款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自不足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因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