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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3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間,與劉光雲及另二名姓名不詳友人,在台中縣石岡鄉某地飲酒,至翌日上午一時許,被告邀請劉光雲至台中市繼續遊玩,惟因欠缺交通工具,遂由被告以機車載劉光雲搜尋下手對象,後於○○鄉○○街巷口,發現湯裕豐所有牌照號碼PC-九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被告遂唆使劉光雲下手竊取,並在旁把風,由劉光雲下手竊得該部車輛。被告明知劉光雲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已飲酒過量,不勝酒力,無法為安全妥善之駕駛,仍要求劉光雲駕駛該車,由該石岡鄉前往台中市。至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道路一百七十一公里二十四公尺處,因車速過快追撞同方向在前由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吳美玲、吳美雲、吳陳桃、林麗君、劉禹宏、劉俊廷、劉懿萱、吳婕寧,使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致車內乘客吳陳桃摔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上訴人則受有下腹部挫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吳美玲受有下腰背挫傷合併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吳美雲受有下腹部挫裂傷等傷,林麗君受有前額擦傷等傷,劉禹宏受有右前額挫裂傷,劉俊廷受有前額顏面挫裂傷,劉懿萱受有前額挫擦傷,吳婕寧受有輕傷等之傷害。被告與劉光雲肇事後,竟不顧上訴人及吳美玲等人身受重傷,已呈無自救力之狀態,竟分別棄車逃逸,以致被害人吳陳桃因傷勢過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質言之,倘行為人有為「自己之行為」之前提要件,且已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者,即有課以行為人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義務,其理至明。而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項處置義務之違反,應否負刑事責任,仍應以其有無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斷。原審採信被告所辯伊未教唆劉光雲偷車,亦未交車給劉光雲駕駛或指使其開車,車係劉光雲所駕駛,伊僅受其載送,不負任何罪責之辯解,並以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義務者,以汽車駕駛人為限,被告並非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罪之犯罪主體,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卷查劉光雲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案件審理時已供稱上揭PC-九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劉光雲酒醉於路旁嘔吐之際以石頭敲破所竊,於竊得後再交劉光雲駕駛;被告明知劉光雲無駕駛執照,且於肇事時已酒醉站立不穩,仍將竊得之車輛交由劉光雲駕駛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及第一審判決),原審未澈查釐清前,亦未詳細載明該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相反之認定,已有未洽。再被告苟明知劉光雲無駕駛執照,且已酒醉,仍將所竊得之車輛交由劉光雲駕駛,劉光雲因而疏於注意肇事,又於肇事後,與劉光雲棄車逃逸,對於無自救力之吳陳桃等人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救護、扶助,有無因自己之行為應負防止一定結果發生之義務?與吳陳桃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能否預見﹖原判決未詳予研求,徒以被告並非汽車駕駛人即非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罪之犯罪主體,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至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部分是否與遺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待原審細心勾稽詳加說明,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