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右上訴人因官麗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結識自訴人官麗嘉後,即力邀官麗嘉創辦雜誌,幾經籌劃商量,議定雜誌社名稱為「風雲雜誌社」,由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之妻賈秀珍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即發行人,官麗嘉任社長兼總編輯,實際上雜誌社之財務則由上訴人管理,八十三年二月間,上訴人以「風雲雜誌社」名義向台北銀行敦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六五五-八),並向官麗嘉稱:「為增加風雲雜誌社社長在廠商間之權威性,及增加社長的責任感,審慎處理金錢往來,希望社長能交出私章並登記為風雲雜誌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發票用印人之一」等語,官麗嘉礙於合作情誼,不便拒絕,乃同意並於同年二月間將印章乙枚委託雜誌社同事張明珠轉交予上訴人之配偶賈秀珍再轉交上訴人收執,限定授權上訴人以該印章在上開帳號支票之發票人使用。上訴人取得印章後,即將該印章置於其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總公司)內。嗣風雲雜誌社八十三年五月創刊後,因財務困難至八十四年六月停刊。上訴人竟為以訴訟為手段,達到使官麗嘉負擔部分財務損失之目的,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國總公司內,使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小姐蓋用該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並使該會計小姐逾越官麗嘉授權範圍,使用該印章蓋用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官麗嘉之背書,完成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支票後,乃基於行使該偽造背書支票之概括犯意,明知風雲雜誌社已停刊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可兌現之資金,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持以行使將該支票存入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賈秀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委託該銀行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上訴人即向銀行取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其不知情之配偶賈秀珍名義撰寫聲請狀連同支票之正、反面(即偽造背書部分)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行使,以官麗嘉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請求依督促程序對官麗嘉發支付命令,使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對官麗嘉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及官麗嘉,嗣經官麗嘉聲明異議,上訴人見未能得逞,撤回該件訴訟;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自己名義書具民事起訴狀,併同該支票之正、反面(即偽造背書部分)及退票理由單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行使,請求官麗嘉給付票款並返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駁回後,又再提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始告確定,均足生損害於官麗嘉,案經官麗嘉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而言,若於實施犯行後,尚未完成犯罪,而再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但在行為人主觀上,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當然成立一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觀之,上訴人先後三次行使偽造背書,既在藉訴訟手段,達到使官麗嘉負擔部分財務損失之目的,則其所實施之各個動作,乃本於單一目的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原審論以連續犯,適用法則,即有未當,實情究何﹖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之票據背書,目的為何﹖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抑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原審未進一步予以查明、勾稽,並於理由內說明。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在官麗嘉之概括授權下使用其印章,該印章除用於支票上外,並曾使用於請款單、稿費支領名冊、員工出差單及轉帳傳票上,提出各該單據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二二一頁),是否屬實,關涉官麗嘉交付印章予上訴人使用當時之授權範圍究如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抑如官麗嘉所指之「限用於風雲雜誌社支票之發票人」﹖如屬前者,其概括授權之範圍又如何﹖是否包括「在風雲雜誌社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如為後者,上訴人使用該印章於上開各單據上,官麗嘉是否知情﹖何以均無異詞﹖另原判決既又認定上訴人於支票偽造官麗嘉之背書,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其不知情之配偶賈秀珍名義撰寫聲請狀,連同支票正、反面(即偽造背書部分)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行使,以官麗嘉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請求依督促程序對官麗嘉發支付命令」等情,如果無訛,則其以不知情之配偶名義撰狀向法院行使部分,所為是否亦涉偽造文書犯行﹖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亦均未詳予查明,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