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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3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九號

上 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選 任辯護 人 丁○○律師

魏千峰律師被 告 丁○○

魏千峰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等尚無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於最後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查:㈠被告等於告訴狀中提出其自編之「支出分析表」,旨在說明其用於公益慈善事業之支出確非如上訴人所指「不到百分之三」,並非利用此分析表誤導法院,又所謂「社會慈善」之範圍定義不一,但並不僅限於低收入戶慰問金、慈善費及社會急難濟助等三種,且上訴人在記者會中所提之比較表,在該表格之註第3點亦載明社會慈善項下包括慈善費、低收入戶慰問金、社會急難濟助金「等」,足見並不限於上述三項內容,然上訴人在列出支出比例時,卻僅以該三項為計算之基準,致使比較之基準盡失其意義,而就被告等所獲得之行天宮決算報告書上所載公益支出(慈善費、捐贈、低收入戶慰問金、勞軍、圖書館經費、獎助學金、社會急難濟助金等),其支出亦非僅佔百分之三,詎上訴人竟自行界定行天宮社會慈善支出範圍,復置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載內容於不顧,猶執意公然指摘行天宮社會慈善支出僅百分之三,比稅捐百分之七還少,顯係故為曲解,且不無指摘行天宮違背設立宗旨,未勠力於公益事業,漠視被告丙○○歷年來熱心於公益之事實,其指摘被告丙○○不從事公益活動,誹謗被告丙○○之名譽,甚為明顯。故無論於客觀上或主觀上,上訴人於記者會所散布之表格,均足以使人誤認行天宮對於社會慈善之支出比稅捐還少之形象,是被告等基此認定上訴人應有誹謗之故意,而提出告訴,並非無據虛構。㈡有關「三峽恩主醫院土地捐贈」一事,上訴人確曾於台北市議會質詢時,就此部分明確指摘:「根本是預留玄機,準備將來洗錢的」,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所指摘之捐贈行為,係屬「洗錢」模式,且上訴人在無確切之證據下,即對記者發表此等言論,在外觀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而被告等為維護名譽,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無虛構誣攀可言,又被告等於告訴時雖指述稱係「各大報」,與上訴人於該案究有無成立誹謗罪之事實顯不影響,自不能單以此等枝節之出入,即稱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㈢關於「吉林路售屋疑案」,上訴人雖指稱隔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所有媒體中只有一家報紙有報導該事件,然而,被告丙○○等人卻公然謊稱各大報皆報導,又報紙明明登載「可能已被納入私囊」,而被告丙○○卻將其篡改為「將其納入私囊」,甚至更進一步篡改為「飽入私囊」一節。查上訴人於當時係召開記者會,在外觀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因嗣後多少報紙刊登而影響其罪責之成立,自不能單以此枝節之出入,即認被告等有誣告故意,況上訴人明知依行天宮之部分報表無法判斷行天宮之財務狀況,竟在未詳加查證之際,即以文字、圖畫影射指摘行天宮就吉林路房屋售款納入私囊,被告等基於前開事實認定上訴人不僅以言論故意誹謗行天宮就吉林路售屋所得納入私囊,更以電腦圖畫強烈指出行天宮將上開售屋款侵吞,當係構成誹謗行天宮之名譽,被告等因而提出告訴,亦顯非虛構。㈣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連照明、胡太晉、蔡金拋、鍾則良、余淑宜、余文欽等人及其餘聲請調查事項,與被告等是否涉及誣告之事實,並無關聯,認無調查之必要,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編製之「支出分析表」,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成立行天宮專案小組調查後,已否定其真實性。且行天宮社會慈善支出是否為百分之三,只需調閱行天宮相關之財務報表,加以核算即可明瞭,再行天宮八十二年吉林路三千二百多萬元售屋收入未登帳,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凡此均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行天宮社會慈善支出是否僅佔百分之三,自應以該法人總法人財務報表編製、核算,又「社會公益」範圍本即大於「社會慈善」範圍,原判決僅依被告丙○○提出本宮部分財務報表冒充行天宮總法人財務報表,並以「社會公益支出比例」冒充「社會慈善支出比例」,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代表行天宮自訴上訴人誹謗部分,業經原審判處上訴人乙○○罰金捌仟元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顯見被告丙○○並非虛構事實甚明。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有誣告犯行,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