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3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主觀意圖在取財,故案發時上訴人並未持農用鐮刀高舉作勢欲砍被害人張藍蘭英,否則以上訴人之身高,張藍蘭英根本無法抓得到上訴人所持之農用鐮刀,且上訴人若高舉該鐮刀給張藍蘭英握住,依正常動作推論,上訴人也無法抽回該鐮刀,又本部分犯行發生之時間亦非在凌晨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就上訴人盜匪部分改判論處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外出找朋友,欲拿回手機,因該朋友很久沒還,所以持農用掃刀,欲教訓該朋友而認錯人云云,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前述爭辯,係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行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