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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3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向滿順製網企業有限公司,轉包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第六輕油裂解廠(下稱台塑六輕廠),電廠四號鍋爐風煙道鐵工組合工程之承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以日薪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雇用工人梁順德在台塑六輕廠擔任鐵工組合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發電廠四號鍋爐風煙道,離地面高度約二十三點六公尺處從事鐵工組合工作作業時,上訴人明知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施設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替代,其雖有提供安全帶予梁順德使用,但卻未確實要求梁順德全程使用安全帶,亦未設置安全網,致梁順德於作業時,不慎自該處墜落地面,受有血胸休克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依卷附之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梁順德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承攬台塑六輕廠電廠四號鍋爐風煙道鐵工組合工程者,為滿順製網企業有限公司,雙方訂有書面契約,上訴人係領班兼監工而已,且認定該公司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帶,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情。另該公司負責人劉清海於偵查中供稱:「(下包人找何人拿錢)我總金額交下包之人去發薪水,甲○○幫我找工人來工作,算起來死者梁順德應該是我請的,我對法律不了解,所以才認為梁順德不是我請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二十四-三十二頁、第五十一頁),似亦承認其為罹災者梁順德之雇主。原判決未對於上開資料審酌說明,遽認上訴人為雇主而論以罪刑,已屬可議。㈡、依上開災害檢查報告所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滿順製網企業有限公司,雙方訂有書面契約,工程交付承攬有告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情(見同上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則上訴人雖係領班或兼監工,或係下包之人,在施工期間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究竟應由上訴人或原承攬人滿順製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設置﹖此項攸關責任之歸屬,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尚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已有提供安全帶予梁順德使用,是否已盡其注意之義務,除外是否尚須設置安全網﹖又依鑑定報告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係梁順德「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則此項原因,在災害發生當時,上訴人何以能注意而未注意﹖另原判決謂上訴人未確實要求其員工全程使用安全帶,所憑證據為何﹖凡此事項,亦攸關上訴人對於梁順德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責任,自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