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廖何城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之財務經理,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實際決策、資金調度及業務推廣之工作,其子洪榮宗(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則為寶皇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建築工地之監工。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自訴人廖何城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原判決誤載為四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二筆,合計面積一千七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再以地主身分與寶皇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以節省稅捐,自訴人則同意在簽約後先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寶皇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詎上訴人僅於訂約時給付第一期款八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於自訴人,嗣後即以銀行貸款不易取得為由,遲不給付剩餘價金,自訴人因此拒絕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寶皇公司則依原先取得之建築執照先行動工興建房屋出售。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見房屋即將興建完成,遂與自訴人就剩餘地價款之給付方式達成協議,由寶皇公司就所興建之房屋移轉十戶予自訴人供作土地價金,自訴人則配合移轉十戶約三十二分之十範圍之土地予各承購戶,並交付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為謀生意之周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寶皇公司名義向楊有正(住台北縣中和市,另由第一審通緝中)借貸,其與楊有正二人均明知自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僅係供辦理前開土地移轉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之用,以抵付上訴人購買土地剩餘之價款,並未同意提供土地供上訴人或寶皇公司借款之擔保,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逾越自訴人之授權,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擅自以自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與楊有正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由楊有正以代理人身分持以遞件行使,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自訴人所有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一,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建號一六三四號即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房屋,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該管不知情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訴人因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寶皇公司名義及自任連帶保證人向楊有正抵押借得現金五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自訴人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其依憑之主要證據之一為自訴人之子廖銘輝之證言,然查上訴人辯稱:證人廖銘輝原係寶皇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年,本件房屋過戶由自訴人指定廖銘輝與上訴人接洽,設定抵押之資料均係廖銘輝所提供,當係獲有授權云云,雖經第一審傳訊廖銘輝否認有同意本件設定抵押情事,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原已商得經自訴人授權之廖銘輝之同意,提供些許土地由寶皇公司另向個人貸款五百萬元,尚有目擊耳聞之證人林郁然足資證明,並請求傳訊林郁然、楊邦一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辯護狀),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且證人廖銘輝為自訴人之子,其證言之憑信性,亦有待進一步查證,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未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