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遺棄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途○○○鄉○○路三之十二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及同向因不詳原因倒於該處之黃奕霖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機車彈向道路中心線,黃奕霖彈向對向車道,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被告見狀,對於身受重傷已無自救能力之黃奕霖,猶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仍駕車逃逸。嗣黃奕霖經人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終告不治。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為其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害人黃奕霖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立即經由當時在場目擊之林長春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其於車禍發生後既經目擊者立即施以救護工作,尚不致發生生命危險,揆諸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意旨,乃認被告肇事後逃逸行為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有利於彼之判斷。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上開判例意旨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係指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已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而言;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原判決既未說明該目擊車禍之林長春,對被害人亦係依法令負有救護義務之人,徒以被害人在發生車禍後,已經在場目擊之林某立即施以救護工作,對其生命不發生危險,乃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先於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時,就其所辯不知有撞到被害人及機車之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乃其後於其被訴遺棄罪嫌部分,則謂被告係肇事後駕車逃逸,並非確知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之人,難認其有遺棄之犯罪故意等語。其先係認被告駕車肇事,明知有撞到被害人,嗣卻又謂其肇事後逃逸,並不知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之人,應無遺棄犯罪故意云云,所為論斷未免前後矛盾。㈢查刑法於本件案發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已經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法定刑度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相同,且為其特別規定,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就此新舊規定之法律適用,未為必要說明,逕認應依後者論處其罪刑,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敘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為之,應認係就其全部提起上訴。其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