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即告訴人陳秋卿長期感情不睦,明知陳秋卿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代為投保人壽險及意外險,竟未經陳秋卿同意,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蔡俊美(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受蔡俊美邀約,以陳秋卿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附平安意外傷害險三百萬元,並由蔡俊美在要保書上逕行偽填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及說明事項欄,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李雪玉於要保書上之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秋卿署押,而偽造得陳秋卿同意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持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使該公司認符合要件而同意投保,足以生損害於陳秋卿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雖有記載,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及其高度之行使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亦即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害,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僅具有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損害之虞時,仍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與蔡俊美共同偽造陳秋卿同意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持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使該保險公司以為要保書符合要件,同意投保,足以生損害於陳秋卿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等情;然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夥同蔡俊美所為之上揭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陳秋卿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無一語敍及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則上訴人之行為,實質上是否確有生損害於陳秋卿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虞﹖自屬無憑判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理由欄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內,說明依上訴人所從事「代書業務」之知識程度,應知該要保書主被保險人簽章欄應得被保險人陳秋卿之簽名始有效力,進而持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一再表明其係從事「房屋出租仲介業」,而非代書業務(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判決復未敍明認為上訴人係從事代書業務所憑之證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基礎;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上訴人既一再辯稱:伊不知道投保程序,無偽造文書之意圖,蔡俊美係為保險業績,邀伊投保,伊純係捧場性質,即所謂「人情保」,蔡俊美建議可投保伊妻之婦女防癌險附加意外險,年繳保費才一萬五千元左右,伊詢問可否以伊妻為被保險人,蔡俊美表示沒問題,伊才將身分資料交蔡俊美轉交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欄陳秋卿姓名非伊所偽簽(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三十三頁)。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蔡俊美:「契約書到妳手上時,陳女(陳秋卿)姓名簽了否﹖」答稱:「還沒簽」(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審審理中,蔡俊美供稱:「陳秋卿要保書主保險人陳秋卿姓名是新光人壽張美華叫李雪玉簽的」(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審調查時,蔡俊美更供明:「我照抄第一張(告知事項),第一張因李雪玉將陳秋卿之名字寫錯了,而改寫第二張,第二張上陳秋卿的名字是李雪玉簽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卷附之要保書(偵查卷第十一-三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㈤,亦認並非當初上訴人於要保人欄簽名之要保書,原由上訴人僅在要保人欄簽名之要保書,因李雪玉將被保險人之簽名誤寫為陳秋「鄉」,乃予以撕毀,由賴燕美(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職員)請蔡俊美另書寫一份要保書,再由賴燕美模仿上訴人之簽名,李雪玉書寫陳秋卿之簽名。則上訴人就偽造陳秋卿簽名同意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似無任何積極之作為,能否遽謂其與蔡俊美有犯意之聯絡﹖又上訴人是否知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關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均非無疑。原審就上開疑慮,未詳加調查釐清,率爾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要難認已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