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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乙○○

丙○○被 告 丁○○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三、一四五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分別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丁○○、乙○○、丙○○之供述,認甲○○案發時僅在旁觀看,未參與毆打;然丁○○、丙○○於偵查中已供承,渠等在警局時已講好要串供,故彼等之供詞豈可遽信﹖又蔡原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有四、五人下車持木棍圍毆被害人云云,被害人吳銘欽若非遭多人圍毆,何以並未逃跑而被毆打致死﹖足見蔡原崇上開供述可信。㈡丁○○、甲○○與乙○○、丙○○等事前有殺人之謀議,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想只去打一打」,可見甲○○自始即有參與之認識,且現場丁○○、甲○○等人又持木棍圍住被害人吳銘欽,使其無法逃跑,皆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原判決對蔡原崇及證人李鎮源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恝置不理,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處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又丁○○於偵查中固供稱:「我們被抓當天被刑事組關在一起,我就和丙○○說好,丙○○叫我說他沒有下車,說他留在車上,我叫他也不要說我有下車,說我在車上」(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如果屬實,僅丙○○與丁○○二人間互相串供,欲彼此為對方卸責,串供之內容並不及於甲○○,又卷內資料並無乙○○串供之任何記載,原判決採取其等於偵審中供稱案發時甲○○在旁邊看,未參與毆打云云,因而認定甲○○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吳銘欽,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復查蔡原崇於偵查中供稱:「被丙○○拉出鐵門外,門外已有四、五人圍著,丙○○用鋁棒打我,我擋後逃離」(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下車小便,有看見打鬥,但因光線不明,看不清楚」(見上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甲○○迄未否認案發時渠在現場,而蔡原崇雖供稱當時被告等有四、五人在場,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其被丙○○持鋁棒毆打後,即逃離現場,則被害人吳銘欽被乙○○殺害時,蔡原崇應已逃離現場而未親眼目睹,又證人李鎮源於偵查中供稱:「到達現場,丙○○、丁○○、乙○○三人下車,後方車有無下車不知曉,由於車停位置,我無法看見打鬥情形;我當時非常害怕,不敢轉頭看,因停車的位置也看不到現場」(同上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七十一頁);上引蔡原崇並非供稱「有四、五人下車持木棒圍毆被害人吳銘欽」,李鎮源亦未供稱甲○○、丁○○等持木棍圍住吳銘欽,使其無法逃跑云云,俱未為不利於丁○○、甲○○之供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本件乙○○於案發現場拾取木棍一支毆打被害人吳銘欽致死,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敍係超越共犯間原計劃傷害人之身體之謀議範圍,且為其他共犯所難預見(原判決理由欄二-四),原判決上引論敍,與卷內資料及經驗法則俱無違背。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被告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所辯只想教訓吳銘欽,無致其於死之犯意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乙○○、丁○○共同毆打吳銘欽云云,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毆打後,以木棍重擊吳銘欽左頂骨,致吳銘欽倒地,於理由欄內竟謂:上訴人以木棍毆打死者致無力招架時,再重擊其頭部,致吳銘欽死亡云云,上訴人究係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再持木棍重擊其頭部,抑直接以木棍擊打被害人,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殺害吳銘欽之犯意,或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㈢丙○○強拉李鎮源上車,上訴人僅陪同在場,上訴人對於妨害李鎮源行動自由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負共同正犯刑責等語。惟查:本件乙○○殺害吳銘欽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有殺死吳銘欽之事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論敍,其與丙○○、丁○○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李鎮源之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亦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徒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部分,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至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乙○○、丁○○共同毆打吳銘欽後,乙○○另行起意,以殺人犯意持木棍重擊吳銘欽,致吳銘欽傷重死亡等情,理由欄雖就乙○○與丁○○等共同毆打被害人吳銘欽部分,漏未說明,然乙○○以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後,變更為殺人之犯意而殺害被害人,其傷害之低度行為已被高度之殺人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上揭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吳銘欽係被乙○○殺害,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乙○○亦未否認,則其殺人過程究直接持木棍重擊被害人,抑先徒手毆打再持木棍毆擊,應屬枝節問題,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對原判決論處其共同妨害自由罪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