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被告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原為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范明慧處理,則其將印章交由范明慧使用,自有概括之使用授權,故而范明慧簽發以康禾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並在其上使用被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曾否授權范女使用其印章﹖關乎被告自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嫌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五一九號案,下稱另案),是否有誣告之故意,自應依職權傳訊證人范明慧查證,原審就此未加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另案自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之事實真相,直至法院查明後,外人始得知悉,即令屬實,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諭知上訴人無罪後,事實真相應已明白,被告何以必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一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對該案一再上訴之情形,自屬理由不備。
(三)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已供認:「本票是范明慧筆跡」、「受范明慧請託才當康禾公司負責人,公司一切是范明慧一手包辦」,由此可知簽發該本票與上訴人毫無關係,被告自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顯屬誣告。原判決認另案事實真相直至法院查明後外人始得釋疑,與事實不符。(四)被告前誣告上訴人及范明慧詐欺案件,業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嗣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誣告上訴人顯係咨意一再而為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康禾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乙○○為董事長,自此以後被告即非康禾公司董事長,有康禾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可稽、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此時任何人已不得以被告為康禾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票據及被告自訴上訴人犯罪之另案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此乃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之結果,在法院判決以前,外人自難知悉登記為康禾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曾否參與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誣告故意之辯解,認屬可採,予以敍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於其自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另案審理時,雖供認:「本票是范明慧筆跡」、「受范明慧請託才當康禾公司負責人,公司一切是范明慧一手包辦」,惟范明慧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康禾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康禾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上訴人,既有康禾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則原判決理由以:「乙○○(即上訴人)既係康禾公司負責人,范明慧簽發系爭以康禾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向辜聰苔調借資金,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悉,何況乙○○知悉康禾公司向黃謝永雪借款三千萬元(新台幣)事,如謂其不知本件向辜聰苔調借資金之事,實令人懷疑,至於乙○○是否僅係康禾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未參與經營公司業務,第三人無從得悉」,說明被告辯稱:伊因懷疑而申告時任康禾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與范明慧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即無違於經驗法則,與上引被告供述筆跡之記載,亦無抵觸。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被告於擔任康禾公司負責人期間,即令曾經授權范明慧使用其印章簽發以康禾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但其失此身分之後,該項授權即應終止,原判決理由說明:「康禾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乙○○為董事長,自此以後被告即非康禾公司董事長,任何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均已不能再以被告為康禾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本票」,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一)主張被告擔任康禾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授權范明慧使用其印章簽發以康禾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云云,即令屬實,亦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此既於判決無影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自有未合。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期日受命法官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嗣於審判期日復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訊證人范明慧作證,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自非依據卷料而為主張。又被告自訴上訴人犯罪之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自字第五一九號判決諭知無罪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上訴駁回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目的不過在藉上訴審程序,使其懷疑之事,獲致進一步之澄清,非可執以證明被告係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犯罪。至其自訴上訴人及范明慧涉嫌詐欺一案,雖經法院論處誣告罪刑確定,然與本案是否成立誣告罪,並無必然關係。上開事證均非必然不利於被告,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記載、說明。上訴意旨(二)、(四)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各節,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或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