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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坐落台中市○○路○段○○○號貝多芬大樓五樓房屋係伊承租擬用為賭博場地,電梯門口加裝鐵門便於過濾客人等情。而上開房屋係上訴人向陳炎坤租用之事實,復據證人陳炎坤供證在卷,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林春霖亦證稱:該大樓五樓兩部電梯之鐵門由上訴人裝置等語,復有陳炎坤所簽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指明上訴人為受款人以退還租金與押租金之支票附卷可憑。上訴人於原審並供認:伊按鈴申告之前經由大樓管理員告知警方臨檢並查扣相關資料,伊前往現場查看,見物品遭毀壞,現款亦告遺失,經合夥人黃三吉查知臨檢之人員始據以告訴云云。是上訴人既知悉警方臨檢及查扣在先,則其事後向檢察官告訴警方人員涉嫌竊盜一節,即難謂無誣告之故意。又一百十萬元現金,體積不小,如有丟失極易發現,依卷附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於同年四月十日所攝照片,曾對辦公桌抽屜遭毀損情形加以拍照,該辦公桌抽屜遭破壞後,其內部一覽無遺,如上訴人確將該一百十萬元鉅款放在辦公桌抽屜內,其最初趕赴現場時豈有未發現被竊之理﹖然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卻僅指稱東西被搬走,而未提及一百十萬元鉅款遭員警侵吞之情。是上訴人有無將所謂一百十萬元之鉅款放在辦公桌抽屜內,已非無疑!且證人即應警方之請在場會同之台中市自由里里長張義雄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警方撬開五樓大門後始進入屋內,進入之後見警方二、三十人分開搜索,有人持鐵撬,有人在拆電腦,伊進入辦公室時發現抽屜已開啟,裡面只有紙張未見現款,亦未發現警方手上持有紙袋之類之東西等語。又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莊德森、吳龍得、廖振興等竊盜、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八三六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憑,復有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竊盜、侵占之告訴狀申告單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竊之一百十萬元是準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支付工程款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開五樓房屋尚在裝潢,平日無人看守,上訴人豈有將上開一百十萬元鉅款鎖於安全設備不甚良好之抽屜之理﹖且上訴人既未將一百十萬元置於上址之抽屜內,則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黃三吉借用一百十萬元,即無詳加審究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