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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第四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任職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信用部,負責承辦該農會受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轉委託代理國庫斗六支庫經收雲林縣各項稅款,包括汽車燃料稅、年度綜合所得稅、娛樂稅、房屋稅等各項稅款之收納業務,及該農會受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轉委託代理斗南鎮庫代辦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收納鄉鎮市預算外收入款,包含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公墓管理基金等規費之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其因母親醫療費用及生活費週轉困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信用部內,先後多次利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民眾康美雲等人前往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年度綜合所得稅、娛樂稅、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房屋稅及公墓管理基金等之機會,將如上述附表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稅款及費用,陸續侵占入己,嗣經發覺,上訴人在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永賜追問之下,坦承犯行,即由該農會於同年月十七日函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偵辦,上訴人旋即將侵占款項繳還,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自行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接受調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接受裁判」為必要。查本件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沈之竑於原審證稱:「甲○○是我同村的人,從小就認識……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他(上訴人)再打來,我有接到,他說欠繳監理所的稅金,我告訴他欠繳稅金就趕快去繳,頂多是加徵滯納金,他又說監理站不讓他補繳,因為監理站說他欠很多件,我就告訴他說不然你就到調查站找我,當面說比較清楚,……一直到下午五點多,我就到(調查)站裡警衛室和他會面,因為我還要到另一地方處理雲林縣運動會有關道路協調的工作,就請他開車順道載我過去,在車上,他就自己講說有一些民眾繳的稅金在九月底截止,他把人家延遲十幾天沒有繳,這時我才知道他是承辦農會代收公款業務,我就知道他這個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侵占罪名,後我先下車去辦協調業務,約十分鐘後再上車,由他載回調查站裡,我就翻六法全書給他看,並告訴他這行為是相當重的罪,……他聽完後問我該怎麼辦,我告訴他最好是主動到我們調查站來說明,因為斗南不是我的轄區,而且斗南據點的工作人員正在調動銜接中,我告訴他回去將犯罪資料整理好,再帶到站裡面由我帶他向內勤的肅貪組來投案說明」,又稱:「我當時有口頭告訴斗南據點的站裡人員,但他當時已辦理調動要到台北去了,而新接任的我並沒有告訴他」等語,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打電話向證人沈之竑說明欠繳監理所的稅金時,證人告以欠繳稅金就趕快去繳,頂多是加徵滯納金,並告以即來調查站,當面說比較清楚部分,固在詢問沈之竑之法律意見;惟上訴人隨即於二小時左右即到調查站找證人沈之竑,旋受沈之竑之託開車載其前往有關道路協調工作途中,即向沈之竑說明有一些民眾繳的稅金在九月底截止,上訴人把人家延遲十幾天沒有繳時,沈之竑已知悉上訴人承辦農會代收公款業務,竟然侵占代收款項,上訴人之行為已觸犯貪污罪,繼於回到調查站內,即翻六法全書給上訴人看,並告以其行為是相當重之罪,進而要上訴人回去將犯罪資料整理好,再由沈之竑帶上訴人向內勤肅貪組投案說明,似此情形,能否謂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即不無疑義。次查證人沈之竑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員,雖調查員各有其負責之據點即轄區,仍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而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雲林縣境內,縱非在沈之竑之據點內,但沈之竑亦指示上訴人整理犯罪資料後,再帶上訴人向肅貪組投案說明,則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沈之竑自首,能否謂「非向該管司法機關主動表明犯罪」,亦饒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遽以「……苟被告確有自首之意思,大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當天,直接至該調查站向沈之竑主動表明犯罪要投案並接受偵訊,而無須私下告知並詢問沈之竑之法律意見,據此應可認其係因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雲林監理站向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永賜詢問是否代收帳目有誤,其經陳永賜詢問後坦承犯行,因恐觸犯重罪,始轉而向任職於調查站之好友即證人沈之竑求助,而沈之竤亦僅係基於同鄉故舊之私人立場,聽取被告之陳述及告知法律意見。從而被告雖於發覺犯罪之前將本件事實告知證人沈之竑,然其既非向該管司法機關主動表明犯罪,亦未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自首之適用」,似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