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杜燕珠
吳國振吳明珠張添燈張添朗羅瑞鳳張秋蘭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杜燕珠、吳國振、吳明珠、張添燈、張添朗、羅瑞鳳、張秋蘭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既承認其妻林銀玲召集互助會就有錢,就買車;並稱其銀行帳戶交由林銀玲使用,伊家中錢財均由林銀玲處理,伊未過問,則有關被告之銀行帳戶是否均由林銀玲使用?原審未訊明被告該銀行之帳戶加以調查是否屬實,遽予採信,判決被告無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謂證人陳武寬證稱:「有時打電話去,甲○○會接聽」,證人戴玉嬌證稱:「會錢匯到甲○○戶頭」,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據云云,且被告亦向上訴人等承認拿會款去買車,亦向法官承認代收會款,是其與林銀玲間有行為分擔應無疑義。況被告與林銀玲係夫妻,同居一室,林銀玲並無職業及其他收入,每月須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會款,為被告所明知,林銀玲何以有鉅款可供上訴人購車?該鉅款顯係林銀玲冒標詐取之會款無誤,被告豈能諉謂不知情。況林銀玲有五次以上冒標得逞,將冒標詐取之會款供給被告買車之用,且上開三互助會標會期間長達數年,若謂被告對林銀玲之冒標詐取會款犯行毫無犯意聯絡,豈不違背經驗法則?其二人縱未事前謀議,於行為當時亦屬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自屬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當然為違背法令。㈢、林銀玲於甲會冒用張秋蘭、張添朗、羅瑞鳳、張添燈、吳明珠、杜燕珠名義冒標得逞;於乙會亦冒用張秋蘭、杜燕珠名義冒標得逞,惟原審僅認定林銀玲冒用陳燕琴、林美玲、戴淑玲名義冒標得逞,足見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又林銀玲冒標詐取之會款高達數千萬元,被害會員人數眾多,被告並將該會款用以購買車輛,不僅拒絕償還會款,且一再狡辯,林銀玲已判刑確定,被告亦應負相同之罪責,原審不察,判決被告無罪,使上訴人等追償無望,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判刑確定林銀玲之夫,林銀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其住處,自任會首,負責主持標會、聯絡及收受會款事宜,並邀集杜燕珠、吳明珠、吳國振、張秋蘭、張添燈、張添朗、羅瑞鳳、陳武寬、吳純媚、陳燕琴、林美玲、林意美、戴淑華、戴玉嬌等人各參加每會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連會首計六十四員(下稱甲會)、三十七員(下稱乙會)及三十三員(下稱丙會)之民間互助會三會,約定每月十五日、五日及十日在上址開標,並約定甲會中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三十日加標一次,嗣林銀玲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甲會之標會期間(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上址連續冒用甲會之林美玲、張秋蘭名義,及於乙會之標會期間(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連續冒用乙會之陳燕琴(以蔡碧珠名義入會)、林美玲、戴淑玲等人名義,偽造上開會員之名義於空白紙上,並填寫甲會約為三千元、乙會約為四千元之數字為利息,充為標單,持以投標並得標(標單於行使後即予以銷毀),使林美玲、張秋蘭、陳燕琴、戴淑玲等人及其餘活會會員不疑有詐,而於當次會期各繳付活會之會款予林銀玲,足以生損害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活會會員。被告為林銀玲之夫,林銀玲召集互助會係為被告購車款項用,且林銀玲冒標所得之款項均交被告經營遊覽車之出租業務,被告亦曾為互助會事接聽電話,並由其帳戶中收受互助會款,被告與林銀玲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約六百九十六萬元,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林銀玲因週轉困難即將該三會宣告停標,經活會會員間彼此連繫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上訴人等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係林銀玲之夫,林銀玲冒標取得之會款用以供被告購買遊覽車用,且被告亦曾代為接聽互助會電話及提供其銀行帳戶做為匯入會款用為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將銀行帳戶交林銀玲使用,但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情事,辯稱伊未參與前開三個互助會之召會、開標及收會款事宜,伊家中錢財均由林銀玲處理,伊並未過問,且未參與偽造標單標會等語。卷附前開互助會會單上均載明會首為「林銀玲」,上訴人等於事實審審理中亦一再陳稱會首係林銀玲,當初係由林銀玲召集等語;核與林銀玲在第一審中供稱上開互助會係伊召集等語相符,顯見林銀玲係實際會首,復為上訴人等所明知,當無誤認被告係共同會首之虞。上訴人等雖稱其等交會款時,被告亦在林銀玲旁邊,而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陳武寬於第一審中證稱:「有時打電話去,甲○○會接聽」、證人戴玉嬌證稱:「會錢匯到甲○○戶頭」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據。然衡諸林銀玲之互助會分有甲、乙、丙三會,會員分別為六十三員、三十六員及三十二員之多,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停標時,其間開標收會款之次數約有五十、二十餘次之多,被告與林銀玲為夫妻關係,同居一處,自不能因曾代為接聽電話或交付會款時被告在旁,即認其與林銀玲有共同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情事。且依卷附上訴人等所提之支票影本顯示,該等支票均由林銀玲所提示,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縱有上訴人等所指以銀行帳戶供林銀玲行使等之行為,亦不能據以推論其有參與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情事。又上訴人等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稱被告有向上訴人等承認拿會款去買車等語。縱認該錄音帶及譯文所載,被告承認其妻「召集互助會就有錢,就買車」等語為真,但被告係會首林銀玲之夫,於其妻無暇處理互助會務時,代收會款,應屬人情之常,無悖乎一般情理,且夫妻財產難免互相支援,或互相參與他方事業與經濟活動,縱林銀玲有提供其詐取之互助會款共同購買經營遊覽車事業,亦不能遽予推測被告與林銀玲必有共同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意聯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偽造標單冒標會款行為之實施。而上訴人等又未就被告如何參與冒用何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與林銀玲有夫妻關係,曾代收會款、代接電話、提供帳戶予林銀玲使用等情,即臆測被告有參與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情事,而為其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共同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會款之情事。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即偽造標單提出標會)無罪部分之判決。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被告有無以其銀行帳戶供其妻林銀玲使用,與被告對於林銀玲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與否對於被告之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審縱未加調查亦難指摘其調查未盡,上訴意旨㈠、以原審未訊問被告之銀行帳戶或命被告提出銀行帳戶號碼調查被告是否將銀行帳戶供林銀玲使用,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對被告與林銀玲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詐取會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