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 任辯護 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選 任辯護 人 楊四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 告 辛○○
己○○庚○○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三淩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以下簡稱三淩公司)、揚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鎮○○路○段○○號,以下簡稱揚日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僅負責其中營建部分。被告己○○係千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鎮○○路○段○○號,以下簡稱千馬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戊○○係昊億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以下簡稱昊億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黃立安(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均中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一樓,以下簡稱均中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惟三淩公司、揚日公司之廢五金部分及千馬、昊億、均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上訴人即被告丁○○,丁○○又任昊勝砂石行、千馬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生青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以下簡稱生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其子即上訴人即被告乙○○實際負責。丙○○、丁○○、乙○○、黃立安,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明知上開公司間,有時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為圖得銀行信賴准予貸款,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開發票,再將對開之往來帳目,不實登載於會計帳簿上(詳細數額如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㈢項所載)使銷項與進項虛漲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億四千餘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英傑、張鎮南簽證後,再由丙○○或丁○○,持該會計帳冊向彰化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以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短期放款-無擔保」、「短期放款-其他副擔保」、「營運週轉金-無擔保」、「購料週轉金」、「商業本票」等方式申請信用貸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以昊億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以「營運週轉金-無擔保」、「購料週轉金」、「商業本票」等方式,並提供一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元之定期存單,貸得三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三淩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純無擔保短期放款」方式貸得二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以昊億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純無擔保短期放款」方式,貸得二百萬元,及以國內即期信用狀方式,向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貸得三千萬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千馬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以國內即期信用狀,向該行貸得二千萬元;惟八十二年七月間,即未如期繳納本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三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均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係丙○○所組天下機構集團之財務經理,與被告己○○、戊○○、甲○○等人,就前述事實部分,均與丙○○、丁○○、乙○○、黃立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均屬共同正犯,因認辛○○、庚○○、己○○、戊○○、甲○○等人亦共同涉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辛○○、庚○○、己○○、戊○○、甲○○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辛○○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庚○○、己○○、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其四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所指之會計憑證及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會計憑證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丙○○、丁○○、乙○○與另案判決之黃立安基於犯意聯絡,為順利取得貸款之目的,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明知前開公司間,有時無實際交易之行為,惟為圖得銀行信賴,准予貸款,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開發票,再將對開之往來帳目,不實登載於會計帳簿上,使銷項與進項虛漲達三十九億四千餘萬元云云。惟對於所謂虛開之發票究屬何項憑證?所謂不實登載之會計帳簿,究係何項帳簿?各公司虛開發票所載之交易對象、標的(貨品名稱)、金額等內容如何?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已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犯罪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丙○○、丁○○、乙○○與黃立安,自七十九年間起虛偽對開上述公司之發票,並不實登載於會計帳簿上,惟卷附經濟部所發之公司執照影本記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揚日公司為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生青公司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四頁),原判決理由之㈣亦謂生青公司設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如果均無訛,則丙○○、丁○○、乙○○等如何能自七十九年間起,以該二公司名義與前開其他公司對開不實之發票,而填製該二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漲營業額?乙○○於生青公司設立前,如何與丙○○、丁○○就其他公司虛開發票及登載不實會計帳簿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又商業應設置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已用未用頁數,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字,為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己○○係千馬公司負責人,戊○○為昊億公司負責人,甲○○係生青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有無依前開商業會計法規定設置帳簿目錄,而為前開記載並會同經辦會計人員簽字?似非不能予以調查釐清。若然,能否謂其等對於各該公司虛開發票,而將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帳冊以虛漲營業額之情事,毫不知情而與前開論罪之被告無犯意之聯絡?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彼等無罪之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未盡。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儲蓄部職員陳林松於調查人員調查時稱昊億公司係該銀行之客戶,其申請貸款綜合額度為四千五百萬元,屬營運週轉金性質,其授信用途及分類最高限額為營運週轉金二千九百萬元,國內購料週轉金一千五百萬元,發行商業本票保證四百萬元。是由該公司總經理丙○○申辦的,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初次辦理營運週轉金往來,嗣後視與該公司往來及營運情形辦理每年到期展期。昊億公司申請之綜合額度四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到期,該銀行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同意展期……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三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百頁正面)。如果無訛,則昊億公司是否早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即向前開銀行申辦綜合額度四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且嗣後陸續每年展期?若然,原判決認定由丙○○或丁○○,持前開不實之會計帳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以昊億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以「營運週轉金-無擔保」、「購料週轉金」、「商業本票」等方式,並提供一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元之定期存單,貸得三千六百萬元一節,與卷內證人陳林松之前開供述筆錄資料即不盡相符。實情如何?原審對於該項有利於丙○○等人之證據,未予究明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辛○○於調查人員調查時供承伊係均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中公司之財務、會計由伊負責;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不否認其為均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稱伊確與丁○○有買賣,開發票要繳稅金,都是有營業之行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正面、第七十八頁正面、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一○頁背面)。於被起訴後,在第一審審理且選任辯護人在場時,猶供承伊在均中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公司業務由伊負責(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第一七五頁背面)。按諸通常情理,辛○○苟非均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代黃立安應訊,則於被起訴後,知有被判刑之可能,何以於第一審審理時猶供認係均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於第一審供稱農民銀行之放款及抵押資料,均由伊簽名蓋章(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正面),其既為千馬公司之負責人,又簽名蓋章為公司向銀行借貸,能否謂其對公司虛開發票,登載不實會計帳簿以虛漲營業額之事毫不知情?庚○○於調查人員調查時稱伊負責昊億公司與農民銀行儲蓄部等貸款繳息及契約展期接洽事宜……等語。如果無訛,其就該公司虛列帳目,向銀行貸款之事,能否謂不知情?以上諸疑點,攸關被告等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待釐清。原審對於上訴諸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辛○○、己○○、庚○○等無罪之判決,其審理尚有未盡。㈤、原判決理由以公訴意旨指黃立安與丙○○、丁○○、乙○○、辛○○、己○○、庚○○、戊○○、甲○○就對開發票之行為,另牽連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各該部分彼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則辛○○、己○○、庚○○、戊○○、甲○○被訴各罪間即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就全部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卻僅就其等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對於其他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則僅於理由內說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彼等五人被訴之此部分究為如何之諭知,尚欠明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丙○○、丁○○、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原審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裁判,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