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七號
上訴人 吳仙合代理人 董德軒律師被 告 謝贏毅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私文書、毀壞建築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㈠、論斷被告甲○○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毀壞建築物等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部分自訴不受理。㈡、論斷不能證明被告謝贏毅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謝贏毅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吳仙合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意,或泛言指摘上訴人係直接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於法洵無不合;或泛言指摘謝贏毅所為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偽造印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依自訴意旨認與上述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但重罪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