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雪嬌於偵審時之指訴,證人李武雄、潘清山及員警洪士祥於警訊及一審訊問時之證述,扣案計程車保險桿碎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現場照片六幀,私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書,過戶登記書,車輛銷售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灣省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㈠至㈣),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案發當時其與友人徐燕玲在台北市「溫馨人間KTV」唱歌,未駕駛計程車至肇事地點,案發當時夜深有雨,李武雄及潘清山所在位置,距肇事地點有四、五十公尺遠,均無法確認肇事車輛,潘清山所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顯屬可議,白底黃漆之計程車甚為普遍,自不得以上訴人所駕車輛與扣案保險桿碎片均為白底黃漆,即認定為肇事車輛,上訴人所駕車輛保險桿於民國八十七年更換後,即未更換,該車右側刮痕係在台北市遭機車所刮之舊刮痕,員警洪士祥稱上訴人所駕車輛保險桿已全部換新,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為免除纏訟,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函請鑑定機關鑑定扣案之保險桿碎片烤漆成份,是否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烤漆成份相同,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人且於原審捨棄證人徐燕玲(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不予傳訊,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