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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5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黃月娥上訴人即被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丙○○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該二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丙○○緩刑叁年);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月娥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卷附自訴人與甲○○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立具之委託書,經甲○○於受託人欄下方簽名,其內容卻記載為:「立委託書人黃月娥茲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土地移轉等事,特委託盧進田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等語,並未載明委託甲○○代自訴人辦理該所謂之土地移轉事務;甲○○於偵審中並一再辯稱該委託書原係自訴人為償還債務而委託盧進田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分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七六號、第二八一號、第二八三號、第二八四號、第三三七號等五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即建號四九號房屋之不動產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七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更㈠卷第六十三頁之次頁及第一二五頁)。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竟謂「黃月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出具之委託書係載明委任甲○○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事,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證人盧進田於第一審供稱「這二張(委託書及收據)看過的日期記不清了,都是在咖啡廳,草屯也有,日期記不清了,是他(黃月娥)出獄沒多久,打電話給我,是黃月娥寫的,是買賣,大家一起談,說了好幾次,有十多次……七、八次過程中都談如何蓋,或賣或合建找買主」,復於原審供稱「黃月娥曾拜託我幫她處理,幾乎每天打電話給我,而我叫她自己寫一寫、自己處理,這張委託書不是開給我的,她在餐廳給我的,我叫她自己直講就好,不要找我」、「她要交給我,我說不要,我無法處理,後來她應該有交付予甲○○」,及自訴人交付委託書之真意為「希望我約對方談土地賣掉或合建,但均未談攏,我叫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二頁及一○七頁反面);如果無訛,自訴人原欲委託盧進田為其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或合建事宜,縱為盧進田所婉拒,所談事項亦無結果,但其嗣後轉交甲○○之委託書,是否非延自其原欲委託盧進田處理內容之本旨,而係委託甲○○辦理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甚有商榷之餘地。原審未深入根究明白,遽依上開委託書記載之內容,認定自訴人係委託甲○○代辦由乙○○返還土地予自訴人之移轉登記事宜,而甲○○與丙○○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認定自訴人經甲○○之介紹,向乙○○借款,並由甲○○代理乙○○與自訴人簽訂借款協議書等情;而甲○○、乙○○並均供陳甲○○受有乙○○委託受領清償之權限(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三六頁)。準此,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依約按時交付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甲○○,以償還其向乙○○之借款時,其對乙○○之借款債務應即為消滅。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竟謂「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予被告甲○○時,已因先前自訴人黃月娥存證信函之通知,知悉自訴人黃月娥所借之五百五十萬元業已清償,而該款因被告甲○○將用以抵充自訴人黃月娥對被告甲○○之債務,實際上被告乙○○之債權並未受償」云云,其所持論斷之見解,徵諸上述之法律規定,自難認允當。乙○○既經自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獲知自訴人已將借款交付其代理人甲○○以為清償,其不向甲○○索取自訴人償還之款項,並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自訴人之義務,猶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交予甲○○;且據甲○○於原審具狀陳稱其收受自訴人為償還借款所交付之五百五十萬元後「乃與乙○○商量,因乙○○之債權有土地登記可受保障,不妨緩於受償,而甲○○之債權則毫無擔保,經乙○○同意,以黃月娥交付之款項,先清償黃月娥積欠甲○○之債務,至乙○○之債權,則俟日後土地處理後再會算」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三頁及其未編號次頁),則乙○○有無與甲○○共同對自訴人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乙○○有利之認定,其調查職責亦有未盡。三、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甲○○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自訴人所交付面額共計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後,並未提交乙○○,反將之抵充自訴人及富盛證券有限公司欠其之債務,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受黃月娥書立之委託書,受託辦理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再出賣與蘇鳳梅,而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行為等情;準此,甲○○收受自訴人交付之支票,而將之據為己有,及嗣後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委託書,而為背信之行為,其前後時間相距數年,自非同一行為事實。甲○○、丙○○前被訴擅自將自訴人交付甲○○之支票二張,用以抵償自訴人對甲○○之欠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固經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但依本件自訴意旨,係指訴甲○○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後,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訴人,卻將之移轉登記予丙○○,再出售予蘇鳳梅,與乙○○、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原審對於甲○○、丙○○被訴侵占支票部分之事實,何以不能成立侵占罪,並未詳加說明論斷,僅於判決理由略稱自訴人另指甲○○、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顯有誤會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亦嫌判決理由欠備。以上或為自訴人及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