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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5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乙右上訴人因江慶祥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即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更名)與林寶環於八十三年間互有資金往來,林寶環為平息其家族糾紛,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暫將其夫江慶祥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六八五分之二七○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高碧蓮名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實際上由上訴人暫負保管之責;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趁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且利用高碧蓮將印鑑章委託其保管之機會,未經高碧蓮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鄭忠明,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高碧蓮之印文及偽造其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於同日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行使設定抵押權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碧蓮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擔保放款借據同意書上偽造高碧蓮之署押及盜蓋其印文,而偽造高碧蓮為借款人名義之上開文書,持向陳照男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吳秀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趙正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碧蓮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趁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但依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論斷,僅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高碧蓮名下、上訴人與林寶環間有資金往來及上訴人偽造高碧蓮名義製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同意書而向陳照男等人借款等事實而為認定,其對於上訴人如何持有系爭土地而遂行其侵占犯行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同意書上,併有偽造高碧蓮之署押及盜蓋其印文之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事實,其理由第三項卻僅說明「被告盜蓋高碧蓮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二部份均不另論罪」云云,對於上訴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高碧蓮署押之行為部分,在法律上應如何論究,則予以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證人高煥欽、黎銳明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第一審傳喚而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㈡,引用各該證人之供詞,卻誤載其筆錄之頁次為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