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侵入台南縣關廟鄉A女(姓名、住址詳卷)住處,見A女獨自沈睡,即以手撫摸其胸部,A女因之驚醒,被告見狀復以右手肘抵住其脖子,A女因體力不敵,且害怕其傷害家中之小孩,致不能抗拒任其姦淫得逞,離去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A女之不能抗拒,強行取走A女置於枕頭旁、裝有現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皮包一只,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欣宓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經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報案之第一次警訊時,僅稱失竊並未言及被強姦及搶錢之事,且稱對歹徒之長相面貌不明確,再依警員謝欣宓於偵審中所述本件之破案經過,其係先認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犯案歹徒之特徵相符,始找告訴人至派出所指認,告訴人既已稱對歹徒之長相面貌不明確,謝欣宓何能憑以認定被告與歹徒之特徵很像,而其指稱被告手腕有紗布包紮之痕跡,並以照相機照相,自屬認定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卻又稱無法拍得該痕跡而將該照片拋棄,且依告訴人在警訊中所稱歹徒係用右手肘壓住伊脖子,使伊無法反抗云云,倘屬實情,歹徒既得以該包紮之右手壓住告訴人之脖子,其右手傷勢應屬輕微,理應早即痊癒,何以於二個月後仍有包紮之痕跡,均違常理;又依謝欣宓所供,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已向警方人員指稱遭人強姦及取走現款之情,且係為顧慮名節及家庭和諧而不願告訴,惟嗣經警員懷疑被告為嫌犯,通知其前來指認時,卻不再顧慮名節及家庭和諧而一反前供指訴被告強姦,其心態先後矛盾,足見其指認有重大瑕疵,難以遽信;且謝欣宓所證,亦係來自告訴人轉述之傳聞證據,並非其親自聞見所得,俱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二樓房間內,房間之窗戶外約五十公尺處,有一盞水銀燈直射入窗,依告訴人所描述案發時伊與歹徒之相關位置,如面對面相距三十公分確可看清歹徒之臉孔,在兩房間房門均關閉之情形下,隔壁房間之小孩確無法聽到告訴人之喊叫聲等情,固經第一審實地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告在原審亦供承其外婆及一友人住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足認告訴人之指認被告犯案,理由多端,然告訴人歷次指訴內容,均僅屬其個人片面之陳述,既無親眼目睹之人證,亦乏客觀之相關物證足為佐證,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因外婆在母親年幼時早逝,而完全不認識外婆,外公亦已去世十多年,十多年來從未到過外公家,僅於出獄之後,曾在釣魚場檳榔攤與友人楊○郎碰面,始與楊瑞仁同至楊○郎家喝酒一次,時間大約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其被帶去派出所之前一週至半個月前,亦即在本案發生之後始去過楊○郎家,八十五年間並無到過楊○郎住宅等情,迭為被告所辯明,並據證人郭正亮、楊○郎、及楊瑞仁等人在原審證述明確;楊○郎並供稱其於第一審所稱被告曾至其住處多次,係指小時候之情形,及被告於八十五年至伊住處時,未至告訴人家裡,如欲得知告訴人家裡情形,須至伊住處後巷始得見之,而被告係由伊住處前面進來等語,被告自無於本件案發前至楊○郎住處,並得知告訴人之起居作息而萌姦淫之情事;至於楊○郎於原審供稱告訴人夫妻於案發後曾至其住處聲稱欲與被告和解,但未說明所為何事,徵諸告訴人於原審自稱:「我先生至今不知道我有被強姦,希望不要傳我先生作證」等語,亦不得因此推認其等係為解決被告強姦等犯行而來,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另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等對於所詢有無強姦告訴人及強取其財物之事,被告有說謊反應,告訴人則無之,惟我國對於測謊鑑定尚無明確技術規範,自難以其鑑定結果憑為判定被告犯罪之佐證;綜上以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各等情。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楊○郎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住二十四號在我住家後面,被告與我是從小玩伴,但長大後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後來在釣蝦場時常碰面,我就邀他到我家喝酒聊天,後來他有來我家幾次,次數已忘記,有一次是相隔一天,時間大多是中午時分,坐在客廳看一台電視,約從一、二點開始喝酒,有時客廳,有時屋外,是在去年中秋以後,在十月份、十一月份左右」、「連續來之後,隔一日或二日再來一次,以後就未曾再過來」、「(之後未曾見到被告)因隔幾天他就被管區抓去了」云云,顯然被告甲○○於案發前即經常至楊○郎之住處喝酒、聊天,對於楊○郎住處之週遭環境及人員出入狀況,應有所瞭解,而與楊○郎於原審所證相異。原審採信楊○郎於案發後四年多之證詞,對於在楊○郎住處(包括起居作息之客廳等場所及楊某在第一審作證時所稱之屋外),得否窺及告訴人住處及人員出入之動向,及被告有無因該地緣關係而對告訴人萌生姦淫意圖之可能,並未履勘現場,詳為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審對於我國測謊技術是否先進及本案測謊機器之靈敏度如何,未請專業之施測人員表示意見,逕以測謊尚非具體且準確之科學技術,而不予採取,有採證不依證據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尚難遽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規定,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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