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陳顯堂被 告 乙○○
丙○○丁○○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詐欺、背信、損害債權、包攬訴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依自訴事實認虛偽設定抵押為本條之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