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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6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告訴人戴招元成立之合夥共有二個工地,戴招元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夥同另一股東萬波笛以合夥之花蓮市○○段○○○○號土地,向第三者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上訴人已另案提出告訴。戴招元之實際投資為百分之七點二,卻要求分取六分之一紅利,顯見其欲借訴訟獲取不法利益。㈡、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上訴人每次使用印章時都是向合夥人拿取,並詳細告知使用細節。在使用執照核准前上訴人已將土地持分過戶與買受人余立志指定之人蔡月蘭,上訴人從無侵占之意圖,實際上係告訴人故意不移轉土地,引起買受人不肯點交房屋,過錯在告訴人。另二位合夥人已出具詳細之證明,證明上訴人確實為便於移轉與承購人余立志,而暫時登記黃瀅竹名義。依一般慣例建築公司會先按買賣之先後順序,先將房屋產權過戶與買方,後買之客戶,因有自備款未收,才會集中辦理,買方余立志為後買之客戶,上訴人依全權負責之模式集中為其中一人(原起造人之一)辦理,應係妥當負責之行為,無所謂侵占可言,告訴人才是真正之侵害者,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論罪,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戴招元、萬波笛之指訴,證人施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上訴人與戴招元、萬波笛訂立之合約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花財稅字第三九一一五號函檢送之花蓮縣政府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建管字第四二九八號函及其所附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名義變更理由書,並變更起造人約定書等影本,及原審向花蓮縣政府調閱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名義變更等案卷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並非無據,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係以臆測之詞為論罪之基礎,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告訴萬波笛等之刑事告訴狀副本,而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合夥關係之糾紛及有無侵占之意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