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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6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馮春桂於告訴狀中指稱:上訴人強行取伊之身分證、印章等情,然於偵查中又指稱:上訴人發現伊得肝癌才偷伊之身分證等語。馮春桂前後指述之情節不一,原審就此等瑕疵未詳予究明,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於法有違。㈡、馮春桂指稱:上訴人辦完結婚登記後才將身分證還伊,伊始申辦健保卡等情,與證人林馮素珍證稱:伊係持馮春桂之身分證影本去申辦健保卡等語,顯不相符。且林馮素珍於第一審證稱:馮春桂說身分證丟了云云,亦與馮春桂供述身分證遭強取或被竊之情節,不相符合。而身分證遺失或被竊,不必然至戶政機關查詢,馮春桂指稱伊女兒去戶政機關查詢,才知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與一般經驗有違。馮春桂指稱各節有諸多瑕疵,原審未予究明,於法有違。㈢、依證人即警員陳榮三所供述內容,並不能證明該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即將身分證返還馮春桂,原審依憑陳榮三證言之內容,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返還身分證之辯解,不足採信,於法有違。㈣、證人即書寫結婚證書之代書邱怡正於原審證稱:……伊問上訴人他太太(即馮春桂)在那裏,上訴人說他太太在外面,伊也沒有注意他太太是否在外面,且那天伊在搬事務所很忙,裏面也有二、三個人在等,沒注意到他太太是否有來等語。是當日馮春桂曾至邱怡正代書處,僅未進入該事務所內,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於法有違。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馮春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醫院要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卡時,需用到身分證而遍尋無著,經請領戶籍謄本始知上情等情。然於理由欄說明:馮春桂因需領重大疾病卡而找不到身分證,乃由林馮素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馮春桂之身分證影本申領之事實,已據林馮素珍於第一審供述明確等情。其事實欄記載要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卡」,理由則說明需領「重大疾病卡」,其二者顯相矛盾,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而請代書書寫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並據告訴人馮春桂、馮坤明指述綦詳,又有偽造之結婚證書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馮春桂為申辦重大疾病卡未找到身分證,乃由林馮素珍(原判決誤載為林馮素貞)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持馮春桂之身分證影本申辦之事實,已據證人林馮素珍供述明確,且該重大疾病卡之有效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證人即警員陳榮三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伊前往處理馮坤明與上訴人爭吵之事,馮坤明說上訴人拿馮春桂之身分證,上訴人說不知道身分證放在何處,如有找到會還等語。足見馮春桂指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返還身分證等情,係屬事實。又上訴人與馮春桂僅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等事實,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一號,即上訴人與馮春桂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之民事判決可資參證。證人邱怡正亦證稱:上訴人要伊趕快照其寫好之便條書寫結婚證書,伊不知上訴人與馮春桂是否要結婚,當天未看到馮春桂,結婚證書上相關之人並未當場蓋章等語。足見上訴人委託邱怡正書寫結婚證書時,馮春桂並未同往且不知情。依證人吳進達、王景星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述之內容,其等均係事後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且於事前均不知上訴人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依馮太華與馮坤明被訴傷害一案情節,及上訴人與馮春桂同居多年之情形以觀,上訴人明知馮春桂仍有兄長即馮坤明之父馮太華,且馮坤明並與馮太華同住一處,馮春桂並生有一女陳樺萱等事實。苟馮春桂確同意與上訴人辦理結婚手續,馮春桂與上訴人豈有不找兄長馮太華為其等證婚及主婚,卻找晚輩姪兒馮坤明為其等證婚及主婚之理?又馮坤明果曾同意擔任其等之證婚及主婚人,豈會於上訴人辦妥結婚登記後隨即反悔?並即具狀提起本件偽造私文書告訴?依上訴人提出之保管條及交保收據等資料等,固堪認上訴人經常照顧上訴人,然苟非上訴人確有為本件犯行,馮春桂當亦無提出告訴之理。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委託代書書寫結婚證書時,馮春桂尚未因病住院,且依上訴人之供述馮春桂既能與其同往馮坤明處蓋章,則苟馮春桂確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何以不即辦理結婚及登記手續,而待馮春桂住院時方辦理結婚登記?因認上訴人否認及所辯各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陳榮三、林馮素珍之證言內容,暨馮春桂重大疾病卡所載之相關內容等,說明馮春桂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返還身分證等情,足以採信;上訴人辯解: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身分證返還馮春桂一節,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告訴人、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綜合全卷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採馮春桂、林馮素珍所供真實部分,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不能任意指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㈣、所載邱怡正供述之情節,其並未供述馮春桂曾至其事務所,邱怡正上開供述自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論據之理由,不能任意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馮春桂如何發現上訴人取走其身分證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並非構成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等罪責之要素。縱認原判決關於上情於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然因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且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上開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