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三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丙○○被 告 乙 ○
戊○○丁○○己○○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甲○○、丙○○自訴被告乙○、戊○○、丁○○殺害甲○○未遂,殺害劉紹松既遂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行為,僅涉犯傷害罪,先後提起公訴,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等行為,僅犯傷害罪,分別判處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第七四八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七九-一○六頁)。經查本件自訴事實與已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原審以其已判決確定,而重行起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關於被告己○○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涉及。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乙○、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原審並未經實體判決,率認與確定判決之傷害罪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為既判力所及;被告己○○被訴殺人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則其涉犯同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即無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問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查所指被告等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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