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六分隊隊員,擔任一般守望、警衛、值班、備勤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所經營行李寄存倉庫(非屬民航局委辦事項,下稱「關棧」)之櫃台員黃鴻達(業經判刑確定,下稱黃某)均明知旅客入境時寄存於關棧之行李,係採憑證取物制度;旅客入出境提領行李物品,應依「入境旅客行李寄存過境行李倉庫程序」、「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等有關提驗、計稅及繳稅等規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逕向關棧提領入出境。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上訴人之友人林志雄自國外搭機返台,攜帶超過入境免稅限額之日本梅子酒一瓶、起瓦士威士忌洋酒四瓶、紹興酒一罈、小型石雕品八件及茶壺一支(已破損)等應稅物品。因不願繳納有關稅費,乃先寄存於關棧,再將存關條交予不知情之蔡吉平轉請上訴人代為提領。上訴人竟與黃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將該存關條交予黃某持以向關棧提領上開物品,並攜往管制區內地下室,專供菸酒公賣局及免稅商店上下貨物之貨車停車凹槽處,交由上訴人將之藏置於其所駕駛,航警局保安隊第六分隊所有之第AS-○五四七號巡邏車之公用運輸工具內。俟數日後再由上訴人委請自國外搭機返國之不知情友人,曾仁宗及同行之朋友四人,將上開物品分散帶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下稱管制區)外交予上訴人轉交林志雄(下稱林某),而幫助林某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元一角;使林某取得免繳相關稅費之不正利益共計四一二○‧一元(含進口關稅、營業稅及公賣利益等)。林某除保留起瓦士威士忌洋酒二瓶外,餘均贈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二日後在中正機場停機坪旁交付黃某三千元,以為酬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及黃某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某之自白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四)北普稽密字第二五號函、民航局行李寄存倉庫工作人員職掌配置及人力檢討表各一份,及石雕品八個分別附卷及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巡邏車,係航警局保安隊第六分隊所有五人座警備車,該車平日係供接送該分隊人員上下勤務使用,應屬該機關之公用運輸工具。而上開物品共應課徵進口關稅七七四元,公賣利益三千一百元,補徵差價一百元及營業稅一百四十六元一角,有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北稽發字第八六○○○九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普稽一字第八九一○六六一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上開物品尚未離開管制區,亦未交驗計稅,並非應稅或漏稅物品;其請黃某持存關條向關棧提領,並委由曾仁宗等人分散攜帶經海關核驗免稅出境,並不違法云云。然查旅客寄存於關棧之物品,於入境後得憑存關條向台北關稽查組行李處理課申請提驗、計稅,並於繳稅後放行;如旅客入境後未申請提領,於下次出境後再入境時,亦可在管制區內提領;惟應填具提驗申請書,經台北關稽查組檢查課核准後,始准提領交驗;不得持存關條逕向關棧提領物品。又存關物品雖可委由他人攜帶入境,惟不得略過前述申請提驗、計稅及繳稅等有關程序,即逕提入境等情,業據台北關職員潘松坤、劉聰明、蔡文標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台北關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北普稽字第八四一○四○九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北普稽字第八五一○五○一四號函、九十年二月五日北普稽一字第九○一○○五六五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普稽一字第九○一○二二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判決並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臺總局緝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總局緝字第八九一○一一四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總局緝字第八九一○二五七九號函,及台北關九十年二月五日北普稽字第九○一○○五六五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普稽一字第○一○二二九○號等函,據以說明上訴人裝運系爭物品之地點縱仍在「管制區」內,然其偏離物品正常提領方式,且已逸出海關所得監管之「保稅區」範圍,應屬漏稅物品。又上訴人雖將上開物品分散由其他旅客攜帶受檢免稅入境,然係受託帶貨,非屬帶貨者本人物品,依規定不得享有免稅優惠,故無論是否已受檢放行,仍不改其漏稅物品之本質。至證人蔡吉平否認委託上訴人提領物品,以及上訴人在原審翻稱:上開物品係其以前長官委託其提領,非蔡吉平所委託云云,無非事後迴護及卸責之詞,如何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敘及指駁。又以公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前揭所為,尚牽連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受友人魏廷樺之託,轉請黃某持魏某之存關條向關棧提領水果,並駕駛巡邏車將上開水果載運出管制區,事後又交付三千元予黃某部分,亦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惟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載漏稅物品罪,係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所為既應論以以公用運輸工具裝載漏稅物品罪,自無再論以圖利罪之餘地。又黃某並非公務員,上訴人縱交付現款以為酬謝,尚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成立該罪。再旅客攜帶超量之水果入境時,除由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外,其未限期退運者,一律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不准備款購回或提領入境,有財政部台北關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北普稽字第八五一○二○三二號函所附公告,及同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北普稽字第八五一○二○三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上開超量攜帶之水果既非屬應稅或漏稅之物品,上訴人縱以上開巡邏車予以載運,亦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成立該罪。亦不能以其單純違規使用公務車輛載運水果,即認其有利用非主管或監督之機會而圖利之犯行;併就上開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物品並未離開管制區,亦未受驗計稅,非屬應稅或漏稅物品;且法令並未禁止旅客將物品分散託由他人攜帶受檢入境,原判決予以論罪,顯有不當。又原判決認定系爭物品中有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四瓶,惟主文僅諭知沒收二瓶,亦有矛盾。再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及偵查卷內蔡志陽筆錄,均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引為證據,亦有未當。又系爭破損之茶壺一具既無價值而不須課稅,即非漏稅物品,原判決併予論罪,亦有違誤。再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黃某共同犯罪,卻對其等犯罪所得財物分別諭知沒收,自屬違法。此外,原判決對於證人蔡文標、潘松坤所為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所認定之事實,復與證人蔡吉平、林志雄所述不符,均非合法。再者,系爭物品均經海關查驗後,認應免稅而驗放,即無漏稅可言,原判決竟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顯有違誤;況原審就此項新增之罪名,未踐行告知義務,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系爭物品為漏稅物品,以及上訴人駕駛巡邏車裝運系爭物品並分散託由他人攜帶入境,何以應成立前開罪名,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猶就系爭物品是否為漏稅物品等單純事實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受贈起瓦士威士忌洋酒二瓶,則其主文諭知將該二瓶洋酒沒收,並無矛盾。再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之主要內容,係在說明海關「管制區」及「保稅區」之基本概念,難謂與本案無關,原判決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且原判決採為證據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六頁內容,係上訴人之筆錄,並非蔡志陽之筆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採用上開偵查卷內蔡志陽之筆錄作為證據,亦有未合。又系爭全部物品既已超過個人入境免稅額,縱事後發現其中茶壺一只已破損,而未能計算其完稅價格,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自難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黃某共同犯罪所得之前揭財物,已於主文內合併宣告追繳沒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亦屬誤會。再者,原判決對於證人蔡文標、潘松坤之證詞已加以審酌及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面倒數第三行、第十三面倒數第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加以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嫌無據。又原判決認定林志雄有委請上訴人提領系爭物品之事實,核與林志雄所述並無不符,且原判決已敘明對於證人蔡吉平所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證人所述不符之情形。此外,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踐行告知上訴人前述新增罪名(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事爭執,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