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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6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五號

上訴人 王伯群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證人陳志強、朱信儒、陳炳宏之證言,參酌臺南市警察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報案之內容僅係請求警方將其妻謝淑美等人帶離現場,主觀上並無使上訴人王伯群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使上訴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劉嘉慶,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