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即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而無表示一定用意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罪,以所偽造者係具有意思表示之內容者,為成立之要件,此項偽造意思表示內容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立切結書人」為黃張靜怡及王秀吉之切結書各二份,並提出行使等情部分,於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冒用黃張靜怡、王秀吉名義所製作之各該切結書,有無足為表示一定用意之內容?如有,其內容如何?全未認定記載,則其就該部分,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即屬無從判斷,於法自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未經耀信當鋪(登記負責人為張清良)及張廖貴瑩之同意,而連續偽造耀信當鋪、張清良及張廖貴瑩等人之印章及署押,用以偽造汽車過戶申請單(將原登記為耀信當鋪所有之汽車,虛偽過戶予張廖貴瑩,再由張廖貴瑩虛偽過戶予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等情部分(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係以被害人張廖貴瑩及耀信當鋪之實際負責人游明郎之陳述,為其主要之憑據。然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中監一字第九○○九五○九號致原審法院函,載稱:「於七十九、八十年間,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應備妥過戶登記書並加蓋雙方印章及行車執照(如遺失可免附,同時補辦補發登記手續即可)及查驗雙方身分證正本。有關汽車商行買賣汽、機車申辦過戶登記,憑業者公會會員證及公會保證書併同原車主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審核辦理」等旨(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上訴人於原審即據此辯謂:上訴人辦理汽車過戶,已得耀信當鋪及張廖貴瑩之同意授權,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取得張清良及張廖貴瑩等人之身分證正本,或耀信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其他相關之證件、保證書等,憑以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是上訴人如未獲耀信當鋪及張廖貴瑩之授權,其如何取得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所應具備之相關身分證正本暨其他必要之證件?實情究竟如何,顯然仍欠明瞭,而此一待證事項之釐清,與判斷上訴人有無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卷證不予採取,亦不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