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洪武明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易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所適用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定刑俱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雖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件修正後之法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及公訴人起訴之上訴人所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名既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惟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論科,該二罪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公訴人起訴之上訴人所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名既均為輕,上訴人稱其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云云,顯與不得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原則相違,自非合法。又刑事審判上所謂「程序從新」,係指裁判前與裁判時之程序法規定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而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參考),此與實體刑法(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法律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參考),並不相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論科,該二罪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訴人行為時及原審裁判時規範本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之程序法,俱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迄未變更,自無新舊程序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於原審判決時已修正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其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而主張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依上揭說明,洵屬誤解,無從准許。又上訴人如認原判決宣告保安處分,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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