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江信音、張美華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冒用「劉玉雲」、「楊淑靜」、「楊鳳珠」、「蕭婷玉」、「廖美珠」等五人名義參加其招集之民間互助會,並冒用其五人及真正之互助會員游秀瓊、林宅子、王宣治、王珊珊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既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審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不合。上訴人稱「劉玉雲」等五人部分縱屬捏造,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屬誤會。又原判決採信證人游秀瓊、林宅子所為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擅以其二人及王宣治、王珊珊(林宅子之夫、女)名義標取會款之證言,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未據上訴人具體表明,泛詞指摘其二人證詞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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