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 訴 人 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暨丁○○、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分別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二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實際負責永照公司之經營。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就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六○、二六一號土地,委託上訴人甲○○規劃設計建築,經甲○○設計後為三棟建築體,均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結構建築物,基礎採筏式基礎,組構係數K=○,採強柱弱樑設計,設計規範為七十九年度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強度部分為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六號以上鋼筋降伏強度則為四二○○KG/CM平方,並訂名為「向陽永照大樓」對外銷售。「向陽永照大樓」之營建工程,由乙○○、丙○○實際負責招請包商承作,均負承造監督者之責任,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該公司工務主任即上訴人丁○○並經乙○○、丙○○派往工地現場充任工地主任監督施工,為事實上從事監工業務之人,而甲○○則受託負責監造,為從事監造業務之人。丁○○既充任工地主任實際監督現場施工為監工人,能注意竟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或發現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時,無從制止或未予制止,或予以紀錄告知監造人、營造人。甲○○係監造人,應注意其受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設計圖說施工,遵守監造人應辦理事項,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者按其設計圖說施工之義務,以致未能發現施工之缺失即時予以糾正。乙○○、丙○○居於類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應注意委託建築師負責監造施工與圖說相符外,並須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不得擅自減省工料,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其二人竟能注意而未注意,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僱用專業技師指導施工,僅指派丁○○、王永澄二人負責現場監工,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致使「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有缺失時,無從發現糾正。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七點三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之際,使A棟建築物斜向傾倒,壓毀該建築物斜對向之豐原市○○路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房屋,致被害人魏振峰等四十二人分別因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顱破裂、胸腹部出血、窒息等原因死亡。並致被害人劉玉蕉等人受有傷害。其餘未倒塌之B、C棟建築物,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危險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倒塌之原因,係有施工不良之情形所致,無非以第一審檢察官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於八十八年十月所作之鑑定報告書為依據。然檢察官另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於同年十二月所作之震災鑑定報告,其結論認鑽心試體、鋼筋試驗、樑柱斷面主筋數目及尺寸檢測等大致符合規範之要求,並未認定有施工不良導致震災倒塌之情形。是其等鑑定結果並不相同,有該等鑑定報告在卷可資比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四五六-四八三頁)。原判決理由謂本件大樓倒塌之原因,業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及國立中興土木工程學系鑑定明確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盡一致,已屬可議。而兩件鑑定既有不同之結論,且丙○○於原審具狀聲請向台中縣政府調取「向陽永照大樓」之結構設計圖,併同本案卷證資料,再送第三專門機構:⑴成功大學建築系、或⑵台灣大學土木系、或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會同鑑定,以釐清該A棟大樓倒塌之原因。乃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責任之證據,既未深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再送鑑定之理由,遽行判決,非但不足以昭折服,並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乙○○、丙○○所興建之「向陽永照大樓」,於施工期間,既有建築師負責監造,並在工地派有專人監工,則其等雖分別為永照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但均非營造專業技術人員,對於所屬員工有無確實監工及包商是否依設計圖說施工等技術性事項,能否注意﹖又對於該大樓A棟施工情形,於遭如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時,會壓毀斜對向之豐原市○○路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房屋之危險,是否均有預見之可能﹖再丁○○僅係受僱在施工現場擔任監工之工地主任,對於承包工程之小包商,是否具專業技術,有無認定及抉擇之權﹖小包商施工時,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等施工不當及減料情事,能否及時發現﹖另甲○○係建築師,對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是否必須由其親自到場勘驗﹖如是,其何以未到場勘驗﹖如有到場,是否即能發現包商之施工違反施工規範及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等疏失,及即時予以糾正,即可避免九二一大地震A棟大樓倒塌之情事﹖凡此事項均與上訴人等各人有無過失責任及責任之輕重至有關連,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依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所作施工有瑕疵之鑑定報告,及證人黃兆龍教授所稱:「……因此所有參與本件建築物任何人員都有責任對建築物損害負責」等語,推論上訴人等均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尚嫌速斷,而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自明。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丁○○既充任工地主任實際監督現場施工為監工人,應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及所載甲○○係監造人,應注意其受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圖說施工,竟疏未注意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等情。丁○○、甲○○二人並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縱有懈怠監工或監造之情形,亦屬過失犯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不在處罰之列,原判決竟認丁○○、甲○○二人亦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責,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乙○○、丙○○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丁○○、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乙○○、丙○○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丙○○另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其罪刑。查該等法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照上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