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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7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謝文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駕車擦撞朱演灝後,朱演灝受傷倒地,趴於學士路上,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朱演灝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甲○○未停車而加速逃逸,遺棄朱演灝,而朱演灝被撞後僅受傷倒地,並未死亡,倘甲○○能停車救護而不加速逃逸,隨後駕車駛抵該處之乙○○必能發現朱演灝,而不致再撞及,朱演灝即得獲救生還,甲○○之遺棄行為,與朱演灝被乙○○駕車撞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責,原判決誤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單純遺棄罪論處,似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甲○○、林鴻昌均供陳有看見老人穿越馬路,方向盤左偏閃過,因沒聽見撞擊聲,才判斷沒撞上。顯然甲○○及林鴻昌均未承認或暗示有撞到被害人,原判決卻率認「林鴻昌亦要其趕快離開肇事現場,應係暗示其已撞到被害人朱演灝」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㈡、甲○○於三十秒後距肇事地點五十公尺處即折返,惟被害人已為乙○○輾斃,其間相隔約二、三分鐘,時間甚為短暫,可見主觀上無遺棄他人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遺棄他人犯罪之事實。原判決就此均未於理由中論列,且未說明甲○○何以應負遺棄罪之構成要件,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肇事後,甲○○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因被害人家屬索求過鉅,而未達成協議。足證雖未和解,但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原審未諭知緩刑,似有未洽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證人陳雅慧、林峰洲、廖愛珠、張俊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甲○○於第一審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五義街之交岔路口時,將行人朱演灝擦撞倒地而受傷趴臥於路上,成無自救力之人,而甲○○肇事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朱演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竟未停車而駛離現場,確有遺棄朱演灝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駁回檢察官及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否認有遺棄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撞到人,並無遺棄之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甲○○駕車逃逸時,有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任何相關事證,且檢察官亦係起訴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罪名,是原判決認定甲○○肇事致朱演灝倒地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必要之扶助救護,而駕車逃逸,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甲○○於第一審確供陳:其搭載之友人林鴻昌「當時叫我趕快跑,應該是暗示我已經有撞到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應該有擦撞到吧!后照鏡才會歪掉,且還從后視鏡看見他倒下,過五○m才想折返看」(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係於明知肇事致使朱演灝受傷倒地後,依法令應扶助救護,竟駛離現場而遺棄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依陳雅慧、林峰洲、廖愛珠、張俊明等人之供證,及甲○○之供述,朱演灝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係趴臥學士路上,於遭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之前,無法站起、移動或喊叫,且其已屆八十一歲高齡,甲○○亦認其係「老人」,而時值深夜,視線不良,隨時有遭後車撞及之可能,是其趴臥路上時已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自屬無自救力之人,甲○○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施以扶助救護,竟加速逃離,使朱演灝之生存陷於危險之虞,自屬遺棄。是原判決於理由中既已論列「甲○○於肇事後,知被害人負傷倒地不起,已無自救力,竟復駕車離開,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其行為顯有遺棄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即無理由不備之可言。甲○○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檢察官及甲○○就甲○○遺棄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甲○○、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