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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7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告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即誣指上訴人向其收取年息百分之三十之重利,且提出其簽發之本票為證,被告復將其向陳瑞庭所借款項,誣攀為向上訴人借款,其主觀上顯有誣告上訴人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如何不具誣告上訴人之犯意,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被告向陳瑞庭借款,算入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縱令實在,仍與誣告之要件有間。原判決就此未加論述,雖嫌簡略,但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A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