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被告甲○○與醫師徐進乾係舊識,知悉徐進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四開設「勝茂診所」,收入頗豐,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王文義(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提議共同行搶,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由甲○○提供其持有可供軍用且具有殺傷力之仿 COLT 廠 M1911A1-45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可供軍用且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予王文義作為搶劫之用,再駕駛汽車搭載王文義至勝茂診所,王文義持上開槍、彈進入行搶,甲○○則留在車上接應,王文義遂頭戴帽子及口罩,佯裝看病進入上開診所,趁徐進乾之妻陳麗祝過來招呼之際,取出預藏之手槍抵住陳麗祝,將之推入診療室內,並命櫃檯內護士潘米滿亦進入診療室,將手槍槍機子彈上膛,指向徐進乾等人,喝令交出身上財物而強取徐進乾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陳麗祝之亞柏手錶一只,潘米滿因未帶任何錢財,王文義遂未令其交付,因認被告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共犯王文義對高雄市區不熟悉,又長期寄居被告家中,高雄縣市開業醫師何止數百家,何以獨選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之徐進乾開設之診所行搶?何以能提前一日勘查現場?王文義得手後往右邊逃跑,徐進乾在後追趕,當為停車在巷內接應之被告所目睹,被告自顧逃逸之不暇,豈有餘力顧及王文義,原判決認被告未在現場附近接應王文義,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敍明本件除王文義之證詞外,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供犯罪之用,提供槍械予王文義共同強盜財物,而王文義於其本人所涉盜匪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九號)警訊、偵查及一審初次訊問時均未供述被告共同犯罪,至一審第二次訊問起始稱被告提議行搶、供給槍械並在外接應,其後又否認被告共同犯罪,證詞反覆不定,有明顯、嚴重之矛盾而存有瑕疵,不足採信;被告與王文義之測謊鑑定則距案發時間已相隔兩年,設題及測謊過程亦非周延,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其採證認事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