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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8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一輛來路不明之紅色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台灣銀行附近,見未滿十四歲之A女(0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與乃父C某及其胞妹B女三人,共乘一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乃心生邪念,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攔下A女等三人所騎乘之機車,偽稱其係少年隊警員,上前盤查C某之行照及駕照,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因C某表示未帶證件,其聲稱需帶A女回警察局,以待C某返家取來證件。C某不諳法律,又見其頗有警察架勢,一時不察,遂答應其提議。上訴人駕該紅色自小客車搭載A女後,即往同縣柳營鄉方向行駛,途經八翁村○○區○○○○○道路旁草欉,便以「要不要讓爸爸坐牢」及「不要尖叫,否則要掐死你」等語,脅迫A女,使其畏懼不得不從,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事畢又駕該自小客車帶A女至新營火車站開元路巷內將其放下,駕車逃逸。迄同年八月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其因涉嫌駕駛贓車,經警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於案發後另竊取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員警長袖制服,嗣雖經警命其穿該制服拍照存卷,然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係著該制服犯罪,亦未以該項卷證為判決基礎,則該證據之適法性存否,要與原判決無涉,自不得執之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K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