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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8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右上訴人因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傅強(第一審另案審理),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開設正鴻法律代書事務所及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因財務拮据,週轉困難,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與傅強及張禧中(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在報紙上刊登辦理貸款之分類廣告,佯稱可代人申辦貸款事宜;嗣被害人趙月華見報,前往上開事務所與不知情之職員李殿中接洽,李員將該申貸案呈予甲○○,甲○○及傅強即夥同張禧中,於某週日邀約趙月華至該事務所,由張禧中佯裝為花旗銀行吳經理,唐某即諉稱趙女須交付支票供唐某等人活絡帳戶,始能向花旗銀行貸得款項,且告知趙女如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需給付佣金百分之五即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張、傅二人並在場附和,使趙月華陷於錯誤,當場簽發面額合計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傅強,以抵付佣金,同時交付已蓋章之支票十紙及空白支票十紙予甲○○,作為活絡帳戶之用,另在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具面額十萬三千五百元,以示開始活絡戶頭;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傅強又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三一號三樓趙女住處,以活絡帳戶需用為由,向趙女索取空白支票共計二十四紙。詎甲○○、傅強及張禧中取得前揭支票後,非但未申辦貸款,且陸續填寫面額及到期日,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嗣前開支票陸續退票後,趙月華始知受騙。㈡、甲○○明知其已對地下錢莊負債累累,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左右,佯以女友馮育如簽發之票期將屆,尚缺十萬元款項為由,向鄒生財借款十萬元,約定翌日代為償還鄒生財積欠地下錢莊綽號「阿飛」者十萬元款項,鄒生財不知有詐,如數交付,屆期甲○○未如約償還,致綽號「阿飛」將鄒生財所持有自用小客車,強行取走抵債,甲○○且避不見面,鄒生財始知受騙。㈢、甲○○與傅強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佯稱渠等經營之中華代書事務所與銀行界關係向稱良好,貸款絕無問題,使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代表人羅幸春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與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簽訂合約書,委託該事務所接洽承辦銀行貸款事宜,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四億五千萬元,並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佣金為銀行實際貸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羅幸春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七張及服務費現金二百萬元予該事務所,嗣以該附表編號四、五支票票面金額過鉅,乃換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二十三紙,並約定前開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屆前,如未能協助億全公司取得銀行貸款,即應將所交付前揭支票及服務費全數退還;詎甲○○、傅強並未為億全公司取得銀行貸款,僅返還其中十一張支票,其餘支票十七張及現金二百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甲○○、傅強並執以處理公司及個人債務,億全公司始知受騙。㈣、甲○○與女友馮育如(已成年,第一審另案審理)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德營業站欲租車之際,因甲○○之駕駛執照逾期無法租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馮育如持不知情之馮育婷之駕駛執照,假冒馮育婷名義,並稱與甲○○係夫妻關係,由馮育如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馮育婷之署押一枚,冒充馮育婷名義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一部,甲○○並在場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資取信,繼而共同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付行使,足生損害於好好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及馮育婷,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雙方言明租用一天,後再續租一天,詎屆期甲○○與馮育如竟未還車,且不知去向,該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被害人趙月華後來再交付之二十四紙支票,均係傅強拿走,伊不清楚;趙月華亦陳稱該部分支票係交付傅強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傅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又至趙月華住處,以活絡帳戶需用為由,向趙女索取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第○一一九九二帳戶自0000000至0000000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票號及以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第一○九○七帳戶自A0000000至A0000000票號空白支票共計二十四紙等情,傅強之該部分行為,究竟與上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關係,此與認定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事實應否負詐欺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遑詳查釐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傅強、張禧中偽以代為申辦貸款為由,向趙月華詐得其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一一九二帳戶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紙,及已蓋章之前揭帳戶票號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十紙、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一○九○七號帳戶票號自A0000000至A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紙、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前揭帳戶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前揭帳戶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號、自0000000至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為前揭帳戶票號自A0000000至A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計二十四紙等情,其等先後詐得之支票合計似為四十七紙。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一)載稱「被告與傅強向被害人趙月華所詐得之三張支票,其中三紙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透過傅強向江本德借款之事實,亦經證人江本德於原審證述屬實」,其所認定上訴人與傅強等人向趙月華詐得支票之總數,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相符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遍查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九四號卷宗(為原審檢送上訴於本院之唯一第一審卷宗),並無證人江本德之作證筆錄,其採證認事自欠依據。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億全公司告訴詐欺部分,全係傅強未經允許,擅自與他人冒用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名義與該公司負責人羅幸春簽立洽辦銀行貸款合約書,傅強涉案後,將責任推卸予伊,伊並未涉及該部分詐欺犯行云云,並舉該案所涉收受支票之保管條均指名受款人為傅強等人,並無上訴人列名其中等情為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六頁);另億全公司於告訴狀載稱其公司為擴充生產規模,經由親友羅田光、李錫謙等之介紹,與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簽訂合約書委託洽辦銀行貸款事宜,並舉羅田光、李錫謙二人為證,而經羅田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代書事務所係傅強所經營,李錫謙對於檢察官訊問「誰負責經營該所?」,亦答稱「傅強及鄒文良,而甲○○後來才出現」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影印偵查卷內告訴狀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究竟上訴人如何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上開保管條指定受款人欄,何以未列載上訴人之名?又上訴人與傅強有無就其等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簽發用以處理其公司及個人之何項債務而另犯他罪?均未臻明瞭。原審悉未進一步查明,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亦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8